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強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經核聲請人檢附之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839號、99年度花簡字第847號判決各1份及受刑人黃志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無訛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柏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