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泓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8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泓志之緩刑宣告撤銷。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泓志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9年9月20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報到,經書面告誡亦未報到,亦未於規定履行期限內完成40小時之義務勞務,其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書漏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葉泓志前因違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已於民國99年9月20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並經本院命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堪以認定。再查,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其於99年11月2日到案後應向該署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及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雖曾於同年月8日、15日、同年12月9日向該署觀護人報到,惟於100年1月13日起即未依規定報到,經該署觀護人於100年1月21日函文告誡並命其同年月31日前報到仍未獲置理,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月21日花檢慶護壹字第01243號函、該署99年11月2日報到筆錄、報到單、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99年11月15日及99年12月9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該署命其向新城鄉公所執行義務勞務40小時,並命其於99年11月22日前往報到,並於受刑人99年11月15日出席該署緩刑、緩起訴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時即以告知其義務勞務之時間、地點,惟受刑人屆期未至新城鄉公所報到執行義務勞務,亦未於100年1月19日前完成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花蓮縣新城鄉公所100年1月19日新鄉行字第1000000837號函及所附之義務勞務未執行完成資料1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辦理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處遇報告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16日花檢慶護壹字第20555號函、同署99年11月15日緩刑、緩起訴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問卷、及本院100年3月1日公務電話記錄表2份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遲不履行義務勞務,且無故不依規定報到,迭經告誡均無成效,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亦導致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均相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