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玉鳳即羅玉鳳).
高馨怡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玉鳳(即羅玉鳳)於民國99年9月27日10時許,在花蓮縣萬榮鄉 見晴 村見晴辦公室內,因故與高馨怡發生衝突,二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胡玉鳳持安全帽攻擊高馨怡臉部,造成高馨怡鼻樑挫傷瘀紅,高馨怡氣憤之下,以手拉扯胡玉鳳頭髮,並攻擊胡玉鳳頭部,造成胡玉鳳頭痛、眩暈等傷害。因認被告胡玉鳳、高馨怡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胡玉鳳告訴被告高馨怡及告訴人高馨怡告訴被告胡玉鳳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胡玉鳳、高馨怡分別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