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發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壹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於民國96年12月21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號前查獲被告蔡東發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併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帶毛重0.3公克);㈡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員警於97年8月10日凌晨0時5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台九線102公里100公尺處,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26公克、驗餘淨重0.0299公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27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分別含袋毛重0.3公克;及含袋毛重0.26公克,驗餘淨重
0.0299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三、查被告蔡東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2月19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法務部調查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1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1包含袋毛重0.26公克,驗餘淨重0.029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2月7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7810號鑑定通知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上開扣案物係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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