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1343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本院95年度易字第3108號),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5年度附民字第544號)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台中市聖府晶華社區總幹事,於民國(下
同)95年7月20日上午某時,在台中市○○區○○○路○○○號
,因社區大樓抽水馬達及監視器螢幕更換一事,與原告發生
口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95年7
月21日凌晨4時20分許,前往台中市○○區○○○路○○○號
13樓之3即原告住處門前,狂按該址門鈴、踢門,並公然以
三字經「操你媽B」在門口辱罵屋內之原告及訴外人 劉家豐
,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其二人恫稱:不要再躲了,
伊知道劉家豐的出入時間等語,致原告及訴外人劉家豐心生
畏懼而危害於安全,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新
台幣(下同)50,000元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其係經濟上弱勢
者,希望能降低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上述公然侮
辱及恐嚇犯行,亦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108號刑事案件分
別判處罰金3,000元及拘役20日,有上述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以相
當之金額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決定
之。本院斟酌原告高職畢業,從事會計工作,每月薪資為
2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房地,及被告大學畢業,每月薪資
為2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及發生恐嚇、辱罵之原因係因
社區公共事務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
過高,應以25,000元,為適當公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
刑事簡易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
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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