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46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465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零捌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壹
拾玖萬肆仟貳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又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但依兩造所簽訂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就本件信用卡債務所生訴訟
,已以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在卷
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就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
權,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①被告於民國91年8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20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
年4月止,於原告之消費款147,732元、預借現金46,468元
,另已到期利息7,333元、違約金3,356元,合計204,889
元,迄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②被告固自95年
10月23日至96年2月27日按月清償3,000元,但原告否認曾
與被告達成和解,同意被告按月以3000元清償上開欠款,而
被告清償之15,000元經抵充積欠之利息後,迄96年3月21日
止,尚餘225,008元原告仍未獲償,爰依信用卡墊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500元,及其中本金194,200元部
分自民國9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等情。
三、被告則以:其雖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本金194,200元,惟於
原告催收部門邵先生於00年00月間與被告協商,同意被告自
95年10月起按月償還3,000元而達成和解,故被告自95年10
月起迄今已償還1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迄96年3月21日止尚積欠原告225,008元未為
清償(其中本金部分為194,2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總表及帳務查
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雖對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帳款之事實
不為爭執,但以:已與原告成立和解,原告同意被告按月償
還3,000元等語置辯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已與原
告成立和解,由原告同意被告每月以3,000元清償積欠之款
項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是被告自行決定按月還
款3,000元,原告並未同意以上開條件與被告和解,被告自
95年10月23日起至96年2月27日止償還共1,5000元部分,原
告已抵充被告積欠之利息等語。查:被告就其抗辯固據提出
郵政劃撥單5紙影本為證,但本院參諸被告提出之郵政劃撥
單後,認上開單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按月匯款3,000元予原告
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達成和解之合意,此外被告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明以資佐證,是被告上開抗辯並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
欠如主文所示信用卡帳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4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4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