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勞小字第70號
原 告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原告如為訴之變更、追加,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甚明。
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民國95年8月4日起訴時,係以被告違反與原告所
簽競業禁止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爰訴請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9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此起訴內容,原告
係請求給付金錢,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嗣原告於
95年11月30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判命被告於本判決確
定之次日起3個月內,不得直接或間接接受或委託任何其他
公司或人員,從事任何與原告公司業務相同或類似之競業行
為。原告所為上開追加,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所定範圍,復未得被告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揆諸首揭
說明,自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