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兆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兆安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其原宣告刑及原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兆安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兆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應與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且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已明文規定,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符合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次按刑法第41條之規定,於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
3亦有明文。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查本件受刑人潘兆安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69號裁定減刑後均減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同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自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主文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揆諸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及前開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亦認聲請為正當,應諭知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7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均更正為「是」),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黃湘瑩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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