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61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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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6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61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公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經濟部以93年5月28日經商字第09302087880號函(下稱原處分)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央產物保險公司),以該公司89年5月25日股東會所為改選董事之決議,經最高法院於93年3月10日以93年台上字第423號民事裁定駁回該公司上訴確定,上開股東會所為改選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依公司法第190條規定,撤銷該次選舉董事之登記及後續以撤銷前事實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撤銷登記後董事為 佘憲光 、 陳鏡仁 、 黃清江 、 陳繼堯 ,任期自86年5月23日至89年5月22日止;監察人為 蘇聖傑 、楊山本,任期為89年5月25日至92年5月24日止;經理人為副總經理 黎堅亮 。請於93年9月30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原處分函係撤銷中央產物保險公司89年5月25日改選董事之登記及後續以撤銷前事實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抗告人雖係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股東,就該公司之相關登記及董監事任期,或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然不得即謂其與原處分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既非本件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且就該處分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洵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未合,而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原處分顯與投資大眾之權益相違背,抗告人家族持有中央產物保險公司8.42%之股權,該公司之第22屆、監事於依法選任第23屆董、監事後,原來之委任關係即已結束,本件第23屆之董事雖為最高法院裁定撤銷,尚有法定監察人存在,相對人豈可任意恢復第22屆董事之職權,而逕認該第22屆董事為合法有召集股東會權限之人?抗告人為撤銷違法選任第23屆董事股東會之民事訴訟,重新召開股東會時,有當選為董事之法律上利益,且中央產物保險公司係股票發行上市之公司,原處分違法,舉凡股東或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均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權能,抗告人於實體上非但是事實上利害關係者,且仍為有法律上利益之第三人,依法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次按所謂法律上所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再者,行政訴訟多數與公益有關,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規定固得提起行政訴訟,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非主張涉及公益,不論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均得任意提起行政訴訟,自不待言。原處分係撤銷中央產物保險公司89年5月25日改選董事之登記及後續以撤銷前事實基礎所為核准之相關登記。抗告人雖係中央產物保險公司股東,惟並未被選任為董、監事。任何股東於股東會改選董事時,固均有可能被選任為董、監事,惟在未被選任前,此僅為期待利益,而非現有之法律上利益或權利。就該公司之相關登記及董、監事任期,所有股東縱或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然在法律上則因其未被選任為董、監事(無論選舉有效或無效)而無從主張,即不得謂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縱認如上訴人之主張,該處分與維護公益有關,因無法律特別規定,抗告人依法亦不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從而原裁定法院以抗告人並非本件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且就該處分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維持訴願決定,進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小康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