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小調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竹小調字第578號聲請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規定。且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準此,當事人逕行提起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而經法律擬制其為調解之聲請者,其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即應一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原於民國97年7月16日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因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以聲請人所為前開聲請視為起訴。又聲請人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所積欠之消費帳款金額與利息,因請求給付之金額未逾10萬元,自屬小額事件,應於起訴前經法院調解。次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前,相對人業已於94年7月1日遷入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佐,堪認相對人之住所不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