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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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戴銀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6月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而於93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與共犯乙○○、 廖惠華 、 龔絢莞 、甲○○(以上4人業經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由乙○○向一位「楊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安非他命,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通訊工具,若共犯乙○○無法接聽電話,則由被告丙○○、共犯龔絢莞、廖惠華、甲○○接聽電話或以被告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販售者商討毒品交易之時地及數量價格等細節。渠等分別於下列時間販售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他人:(一)被告丙○○於93年12月29日下午3時28分43秒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共犯甲○○,商討毒品交易之細節,並於當日凌晨,迨被告丙○○向不知名買主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金後,由共犯 陳祁榮 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1樓,交付被告丙○○價值1000元之安非他命,再由被告丙○○將安非他命轉交予買主。(二)被告丙○○於93年12月29日凌晨0時59分46秒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予共犯乙○○,商討毒品交易之細節,再由被告丙○○仲介不知名買主向共犯乙○○購買價值2萬5000元之安非他命。迄至94年2月3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號查獲被告丙○○。
因認被告丙○○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1、2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所以認為被告丙○○涉有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共犯乙○○之證述;㈡、0000000000號電話自93年12月18日起至同年月29日之通聯紀錄;㈢、0000000000號電話於93年12月29日下午3時28分43秒、凌晨0時59分46秒之電話譯文表;㈣、證人甲○○之證述;㈤、被告丙○○之供述等資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
伊有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但伊確實未販賣過第1、2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乙○○、甲○○於警詢之證詞部分: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抗辯:證人乙○○、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乙○○、甲○○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又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被告丙○○之辯護人為被告丙○○辯稱:於94年2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因檢察官當庭表示「你今天這樣,你就不用走出去了」,「你繼續沒有關係,今天鐵定聲押」,證人乙○○為了希望獲得交保機會,在強大壓力下才做虛偽陳述云云。因證人乙○○於94年
2月3日偵查中之自白,既有出於脅迫之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足證人乙○○於前開偵查中之證言,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
㈢、監聽譯文部分:被告丙○○之辯護人為被告抗辯:譯文內容中括號內之文字,為製作譯文者之個人意見,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查本件監聽符合前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而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見94年度他字第866號偵查卷56頁),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得之錄音具體為文字紀錄,屬由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之紀錄文書,觀諸譯文所載,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亦得為證據。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詰問時及本院所提示之上揭通訊監聽譯文令其辯認時,均不否認監聽譯文之內容為真正,則該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另偵查員據各該次通訊監察結果而制作譯文,除了括號內關於「硬」、「一毛」、「一捲」備註係「安非他命」、「一仟元」、「一錢」等,係其自行加註之文字外,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譯文內容被告丙○○亦不否認真實性,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㈠、被告丙○○自警詢至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與共犯甲○○之對話內容,伊是要找共犯乙○○,但是由共犯甲○○接聽,是指CD燒錄的空白片,一毛是指1000元,就是事先共犯乙○○跟伊定的軟體已經燒好,放了好幾天。如附表編號2與共犯乙○○之對話,是指錄影帶大捲,內容是一些比較流行的音樂,有版權的,伊是代工,因為共犯乙○○有個親戚再做帶子,後來共犯乙○○沒有回伊電話,就不了了之等語。
㈡、證人乙○○於檢察官94年6月6日訊問時證稱:被告丙○○沒有幫伊販賣毒品,也沒有自伊這邊購買毒品後轉賣,如附表編號2示之對話內容是差1000元是指VCD的錢,伊在外面是賣VCD,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硬是指伊收集的一些化石,小的1000元起跳,大的不一定云云(見94年度偵字第9064號偵查卷第84、85頁),惟依證人乙○○所為之上開證詞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次查,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對話內容,因共犯乙○○在睡覺,伊幫共犯乙○○接,人家要跟共犯乙○○訂安非他命,但是伊沒有幫共犯乙○○接過一筆生意,硬的一毛就是安非他命1000元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3103號偵查卷第104頁);於94年7月11日檢察官複訊時證人甲○○則稱:伊不知道被告丙○○是否曾幫共犯乙○○販賣毒品,因為他們兄弟的事情不會跟伊講云云(94年度偵字第9064號偵查卷第99頁),嗣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伊有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話,但沒有交易毒品,伊一毛是安非他命一仟元,是檢察官說外面的一毛是指安非他命。當天打完電話之後,並沒有交易安非他命,共犯乙○○不在那邊,接完電話後伊亦沒有向共犯乙○○告知這件事等語(見本院95年3月28日審理筆錄)。綜上證人甲○○之證詞,其就被告所稱「硬的一毛」是指「安非他命1000元」乙節,前後供述之情節大相逕庭,顯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其證詞顯有瑕疵可指,自難遽予採信。
㈣、而依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通聯繹文(見94年度他字第86
6號偵查卷56頁),被告丙○○打電話予共犯甲○○之談話內容,其中硬的要1毛,被告丙○○究竟是否有於電話中向證人甲○○買毒品安非他命,依上開證人甲○○之證詞觀之,已有疑義;而被告丙○○與證人乙○○之對話內容,錄音帶大捲究何所指?其對話內容並不明確,況被告丙○○與證人乙○○、甲○○間是否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從該通聯譯文內容,實無從得知;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此項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而查本件縱認被告丙○○確有代他人打電話向證人甲○○、乙○○索取毒品,惟在社會生活經驗上,合理上原因非一,無從以被告代他人向證人甲○○、乙○○索取毒品,即忖度對方係涉及金錢交易之買賣毒品要約行為,蓋對方向被告索取毒品之原因,原因可能係對方不知買賣毒品之管道,請被告幫忙代為買毒品,亦有可能雙方是無償轉讓毒品行為,而其中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各不相同,惟究不能以被告打電話代人向證人甲○○、乙○○索取毒品而逕任意推定被告即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犯行,致違刑事訴訟法發覺真實之原則。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自難僅憑被告未能指明證明方法之資料以供調查,即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而遽論以販賣第1、2級毒品罪責,公訴人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話內容即推論被告顯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或海洛因犯行,尚嫌速斷。
㈤、另就公訴人當庭追加被告有販賣第1級毒品部分,惟就販賣之時間、地點、數量、販賣之對象等,均付之闕如,此部分亦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而依證人龔絢莞及廖惠華之證詞,均無證稱:被告丙○○有與渠等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此外,於94年2月3日下午3時20分許,被告丙○○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號查獲時,亦無扣得任何毒品或分裝工具,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販賣之情。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以證人乙○○、甲○○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足以擔保該供述為真實之佐證,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證人出面指認被告丙○○有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是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綜上,本院尚存有合理可疑,無法超越合理可疑而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販賣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強烈心證,自不能率以上開販賣第1、2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罪名相繩,揆諸前述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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