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88號原告 劉朝漢 訴訟代理人 劉嘉湧
陳振瑋 律師 陳若宜 律師被告 劉碧蓮 訴訟代理人 賴衍輔 律師
邱亮儒 律師 葉姸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2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原告固主張交付借款或匯款之地點均在臺北市信義區及中正區,然並未提出兩造間所存消費借貸契約已定明債務履行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及中正區之陳述或相關釋明,從而與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不符,況依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所示(見北司調卷第57頁),被告係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立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