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姜榮昇 再審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表人 楊源明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就本院民國110年9月7日110年簡再字第2號裁定不服,提起再審,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駁回,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12月8日110年度抗字第26號駁回抗告確定,再經本院於111年1月10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等情,經本院調閱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卷宗審核無誤,是該裁定屬不可抗告裁定,聲請人就該補繳抗告費裁定不服,聲請本件再審。
二、按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前經本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4號、第160號解釋理由書釋明在案。訴訟權之行使,必須循法定程序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乃在簡化程序,避免延滯。查聲請人不服本院所為限期命補繳裁判費裁定,然該裁定係屬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抗告,縱有不服,應於對終局裁判不服時併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394號裁定要旨參照)。故聲請人單獨對該補費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藍儒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