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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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宗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宗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宗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張宗田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附表編號2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述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本院斟酌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刑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復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迄未回覆,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所犯為罪質相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毒品案件,犯罪手段與侵害法益均有別,復衡量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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