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瑞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6年度訴字第84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37號),嗣因發生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事由,爰再裁定改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瑞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廣興村土地公廟,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置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血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6月6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與中興路口處,因騎乘機車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361公克),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簡易程序案件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起訴後(於106年7月31日繫屬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嗣被告於107年2月11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按上規定,爰再裁定改由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起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陳佳妤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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