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16號聲請人 張憶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璧卿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上字第120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其因遭遇另一起傷害案件,致生活費用短缺,一時無法繳納抗告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蕭艿菁法官李文賢法官李媛媛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