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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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不當得利等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04號聲請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 賴水生 等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1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以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周舒雁法官林麗玲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