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泉選任辯護人古富祺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泉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胡泉與 黃俊維 均任職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水上工務段(址設嘉義縣○○鄉○○村○○路○○○號),兩人因金錢債務糾紛,於民國102年5月17日上午8時許,在段長辦公室內發生口角,胡泉竟基於普通傷害犯意,以右手掌毆打黃俊維之左臉,致黃俊維受有左頰及頷挫瘀腫、左臉挫傷5乘3公分之傷害,嗣經黃俊維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經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泉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以右手掌撥到告訴人黃俊維之左臉頰處等情,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是在講話時,由側面不小心用手撥到他,而且未成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胡泉如何於上揭時、地用手掌毆打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維等情,業據證人黃俊維於本院中證稱及證人即目擊者 李幹棋 於警、偵之證稱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68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另證人黃俊維受有左頰及頷挫瘀腫、左臉挫傷之傷害等情,此有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暨受傷照片在卷 可佐 (見警卷第15頁、第16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二)觀之證人黃俊維之傷勢照片、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證人黃俊維左臉頰部確有紅腫之情,可知該傷勢確出於一定力道造成,又上開傷勢位置與被告胡泉自承以手碰觸證人黃俊維臉頰位置相符等情,業據被告胡泉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復參以本件案發後至就醫時僅距1小時餘,此有營新醫院急診護理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足見該傷勢確係被告胡泉所造成等情,應可認定。
(三)至被告胡泉辯稱: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證人黃俊維自述傷勢,是證人黃俊維臉上沒有受傷等情,雖診斷證明書上之診斷欄確係記載「自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然卷另附之驗傷診斷書檢查結果欄確係記載「左頰及頷挫瘀腫及挫傷5×5公分」、營新醫院急診病歷上記載處置名稱為熱敷或冷(冰)敷、左臉處載有「5×3Red」及急診護理記錄記載「5×3cmRed」等情,此有驗傷診斷書、營新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背面),其上並無記載「自述」等情,顯係醫生經診斷後所記載,況營新醫院醫生與被告胡泉並不相識,實無故意誣陷被告胡泉,而令己涉有偽造文書之嫌,此外亦有傷勢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足見證人黃俊維案發當日確實受有左頰及頷挫瘀腫及挫傷之傷勢。至於所受挫傷部分面積,依上開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記錄所載應係為5×3公分,驗傷診斷書上5×5公分部分應係誤載,併此敘明。
(四)再被告胡泉辯稱:其所碰觸之力道輕微,且係用手掌碰觸,並非以拳頭為之,且由該傷係整片挫傷形態及證人黃俊維遲於案發後1小時才就醫,顯見該傷勢非被告所造成云云,然查:
1、被告胡泉以手毆打證人黃俊維臉部時,兩人係處口角狀態,業據被告胡泉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復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4頁),可見被告胡泉當時係處於情緒激動之狀態,下手應有一定之力道,應可認定。至證人李幹棋雖於偵查中證稱:胡泉有用手撥到黃俊維的臉,但沒有發出聲音,通常我們打人會有「啪」的一聲等語(見交查字第1219號卷第8頁),然有無聲響係與下手之方式、方向及力道有關,與成傷與否並無必然關連,自不能以有無聲響與否,作為是否成傷之論據。
2、另營新醫院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記錄(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背面)雖均記載「病人(按:證人黃俊維自述係於工作場所遭拳頭(fist)毆打」,然營新醫院驗傷證明書(見警卷第16頁)上論斷欄係記載「據稱被他人以拳掌毆打所致」,亦見證人黃俊維於醫院就醫時,確有向醫師表示係遭他人以掌毆等情,辯護人以上開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記錄均記載以拳頭毆打,而認該傷勢可能係證人黃俊維自行造成等情,並無可採。
3、再證人黃俊維於就醫時臉頰上並無指印痕跡,此有上開營新醫院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及急診病歷可佐,然是否會留下指印,亦與下手方式及力道有關,並非以掌毆打均會留下指印,且本件被告胡泉以手掌毆打證人黃俊維之臉頰並無發出聲響,可知下手力道非重,況手指與臉頰接觸部分既較掌心部分為小,是否會留下指痕亦未可知,又證人黃俊維就醫時距離案發已1小時,若確有指印部分,於證人黃俊維就醫時已消失亦有可能,復若該傷勢確係證人黃俊維自行加工造成,被告胡泉既係以手掌碰觸證人黃俊維,則自應於就醫過程應以手掌加工,而留下指印方符常情,故被告胡泉辯稱該傷勢係證人黃俊維自行加工等語不值採信。
(五)另被告胡泉辯稱:係由側面不小心撥到證人黃俊維等情,然證人李幹棋於偵查中證稱:(問:胡泉是否有用手毆打黃俊維左臉?)他們二人站的很近,幾乎要碰在一起,我看到胡泉撥黃俊維臉頰一次等語(見偵卷第12頁)與證人黃俊維於本院中證稱:被告係正面用手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互核相符,況被告胡泉亦自承:(問:你所說你碰到他的臉時,就是在講說你這是什麼臉啊,欠人家錢那什麼臉這句話)應該是;(問:你在講說欠人家是甚麼臉啊,是面對告訴人講?)對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可知被告胡泉係以正面方式用手掌毆打證人黃俊維,復就本院勘驗被告胡泉及證人黃俊維之錄音光碟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46頁):「胡泉:你娘勒,你這樣是什麼臉啊,你欠人家錢那什麼臉啊。黃俊維:你不要這樣指。胡泉:蛤。黃俊維:不要碰到我喔。胡泉:碰到你怎樣啦。黃俊維:你就不要碰到我嘛。胡泉:碰到要怎麼樣嘛。黃俊維:你不要碰到我嘛。胡泉:碰到要怎麼樣啦。」,顯見被告胡泉係故意以手毆打證人黃俊維臉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胡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陳述(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7頁、第76頁背面)審酌:被告因金錢糾紛生口角,不思理性和平手段溝通,冒然為上開傷害犯行,所為係屬不該,並兼衡被告胡泉專科畢業、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前有傷害及公共危險前科、現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水上工務段機務士、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胡泉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頁)係屬另一傷害事實,且未據告訴,本院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泉與黃俊維均任職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水上工務段(址設嘉義縣○○鄉○○村○○路○○○號),兩人因金錢債務糾紛,於102年5月17日上午8時許,胡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段長辦公室外,向黃俊維恫稱「一命配一命」等語,黃俊維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因認被告胡泉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
參、按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
肆、公訴人認被告胡泉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行,無非係以被告胡泉以「一命配一命」等語恫嚇,使證人黃俊維心生畏懼,並舉被告胡泉於警、偵之供述、證人黃俊維於警、偵之指證及錄音光碟1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胡泉堅詞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會說「一命配一命」是因為證人黃俊維說要燒碳自殺,我本身有憂鬱症,相約要一起去跳河,且說此句話時為疑問句等語。經查:
一、被告胡泉確有於公訴意旨所列時、地向證人黃俊維稱「一命配一命」等語,業據被告胡泉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核與證人黃俊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相符(見本院卷第68頁),此外復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然被告胡泉所說「一命配一命」時,其全句話語為「一命配一命,配不配,要不要?」等情,此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上開言語除係以疑問句方式陳述外,又就本院勘驗筆錄附件之前後文觀之「黃俊維:好。我現在剩一個人而已,沒差拉。胡泉:你娘,臭機掰,一個人配一配啊?黃俊維:好啊。胡泉:真的假的?黃俊維:真的啊。胡泉:蛤?黃俊維:真的啊。胡泉:現在?有膽識嗎?黃俊維:有啊。....胡泉:一命配一命,配一配啊,要不要?黃俊維:我得要還負債,你要去你自己去,我負債很多。胡泉:不是有。黃俊維:我負債很多,不是只有欠你而已。胡泉:不是很多事情你決定就好喔。黃俊維:嘿,好。胡泉:我要去自己去呴。黃俊維:嘿,你自己去。胡泉:
嘿。黃俊維:我要還我家人的負債。胡泉:好啦。黃俊維:你要去自己去就好。胡泉:喔,這樣呀。」(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可知被告胡泉第一次提及一個人配一配詢問時,證人黃俊維即表同意,被告胡泉再次提及時,證人黃俊維又反悔回答要還債等語,被告胡泉即表示要自己前往等情,此與上開被告胡泉辯稱二人之前有說好要同死之情相符,足見被告胡泉確非出於恐嚇之意而說上開言語,況證人黃俊維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個人配一配,我認為是要拉我去死,要拉我去跳河,我會說好是覺得那時候我虧欠很多人,不想活的念頭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亦見證人黃俊維當時確有同死之念頭,見非因上開言語而有心生畏懼之情。
三、此外,公訴檢察官未指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胡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胡泉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凃啟夫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