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前,因行車糾紛與被告甲○○、乙○○父子發生口角爭執,丙○○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甲○○與乙○○亦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進而互毆,造成丙○○受有右胸挫傷、左肩挫傷併旋轉肌扭傷、右眼眶挫傷、左前額血腫、雙膝挫傷之傷害,乙○○受有右耳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丙○○、甲○○、乙○○互為告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甲○○、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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