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7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776號原告富立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送達代收人 沈慶慧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前手天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89年9月25日以「晶工及圖JINKON」商標,作為其註冊第138578號「弘正有限公司標章(二)」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電壺、烤麵包機、吹風機、電扇、電鍋、電子鍋、電冰箱、電熱水瓶、電磁炊鍋、蒸髮器、壁扇、溫奶器、電炒鍋、電燉鍋、冷風扇、熱風扇、水冷扇、全自動電子乾燥置物箱、烘被機、電動開罐機、烘碗機、奶瓶電熱器、烘鞋器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聯合商標,並於91年11月11日經被告核准將該聯合商標移轉註冊於原告。嗣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4月30日以該聯合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2及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其後商標法於同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旋提商標意見書主張系爭商標亦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被告爰依現行商標法第86條第1項規定,將該聯合商標視為獨立註冊商標,並依同法有關商標評定之規定續行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