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附民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開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四七四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甲○○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刑事收狀收據一紙在卷可憑。惟其刑事部分之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四七四號過失傷害案件,則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進行審理並辯論終結,有該案之審判筆錄一件附卷可稽。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係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甚明,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鍾淑慧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