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債務人 黃敬文 代理人 陳寶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敬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5,636,846元(含有擔保及無擔保債務),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0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23號),而不成立。爰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均得聲請更生或清算,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如綜合判斷債務人之資產、信用及勞力,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債
務總額約5,636,846元(含有擔保及無擔保債務),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23號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核確認無誤。
㈡又債務人陳報現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2,000元之情,復據其提
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資資料表、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3年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5月至7月薪資明細表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如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以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最低生活必要費用之後,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10,552元。而以債務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5,636,846元,倘以該餘額清償債務,則需償還44年之久,足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應堪認定。
㈢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立法精神。本院以債務人有限之清償能力,欲清償上開債務,確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終日需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實有礙其個人及家庭成員之身心正常發展,如能以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即能重建經濟生活,對於個人、家庭及社會均屬有益等一切情狀,認應准予債務人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審酌債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堪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又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消債法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