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5號抗告人 吳佳璋 相對人 黃葉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2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0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清償抗告人之母向相對人借款之金錢債務,然抗告人之母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35,000元,相對人卻以月息5分計算利息(即週年利率60%),顯有涉犯刑法重利罪之嫌,抗告人之母得依民法第205、206條規定,拒絕支付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即86,600元,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應扣除此部分金額。原審未傳喚抗告人,僅為形式上審查,致使觸犯刑法重利罪之相對人坐收不當利益,自有失於程序正義之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因此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相對人於105年5月2日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1紙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對人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自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借款為重利,原裁定應扣除重利部分之金額云云,然抗告人之主張,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是原審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要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1,000元,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蘇冠杰┌──────────────────────────────────┐│附表:105年度抗字第12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3年11月1日│300,000元│104年5月31日│105年5月2日│CH5897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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