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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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王善輔佐人林昕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129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王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王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 俞金華 位於臺南市○○區○○街○○號前之攤位時,乘俞金華忙於擺攤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俞金華攤位上所陳列之老皮玩偶1隻(價值約新臺幣50元),並將之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復關閉拉鍊而竊取得手。嗣經俞金華當場目睹,攔阻林王善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自林王善所攜之包包內扣得上開老皮玩偶1隻,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俞金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王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俞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18至19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4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本件被告業將竊得之物返還告訴人,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供考(見警卷第2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兼衡其現已72歲,智識程度為不識字,喪偶,現由4名已成年子女共同扶養中,經濟狀況為普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一偵審教訓,業已知所警惕,前開宣告之刑本院遂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原則應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條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竊所得之老皮玩偶,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