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171號原告 柳宗龍 被告 陳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104年5月5日結婚,被告於104年9月份聲請來臺,居住不到一個星期,被告就以外婆生病為由欲返回大陸探視外婆,但被告返回大陸即向原告表示再也不來臺灣了。原告曾試圖挽回被告,也幫被告訂好機票兩次,然後被告還是鐵了心不再眷念原告及臺灣的生活,一再拖延回臺時間,自此音訊全無。被告不顧夫妻情分,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與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4年5月5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目
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經該所以105年3月29日南市安南戶字第1050029442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核閱無訛,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回大陸後失聯,兩造再無共同生活等情,
經證人即原告的媽媽 林月珠 到庭證述:「(對本件婚姻知悉何事?)被告是104年9月入境臺灣後就跟我們住在一起,後來兩造也沒發生甚麼事情,兩造相處融洽,後來被告來臺灣一個多禮拜後,就說他在大陸的外婆生病要回去看他,我們就幫他買機票讓他回大陸,後來原告也有和被告聯絡,原告也有買過兩次機票要讓被告回來,被告就說不回來,後來我們再打電話過去就找不到被告了,被告的家人也說找不到他。」等語明確(見本院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佐以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104年9月24日出境後,再無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3月30日移署資處玉字第1050027976號函在卷可稽,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回大陸地區後兩造無同居生活一節,確屬事實。
⒊綜上所述,被告確實已離家未與原告同住,且被告亦未能
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2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微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