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小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小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苗小字第878號原告 羅家成 訴訟代理人 羅家洵 受告知訴訟人 羅徐玉嬌 被告 蔡永富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8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4元,原告負擔新臺幣926元。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位於苗栗縣○○鄉○道○號133公里400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案卷第10、32頁反面、64頁反面)可憑,屬苗栗縣,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7日上午7時50分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苗栗縣公館鄉○道0號133公里400公尺處南向路口,因駕駛不慎而自撞內側護欄,致被告車輛橫跨於內側及中側車道,適原告駕駛受告知訴訟人羅徐玉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閃避被告車輛後方中側車道停止之故障車輛,轉往內側車道行駛時,因天候不佳、能見度有限,且被告並未在被告車輛後方100公尺處擺放三角警示標誌,致原告閃避不及而擦撞被告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新臺幣(下同)16,000元修理費、拖車費4,000元、原告從住家到位於三義之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上下班往返交通費共30,200元之損失,又原告受此損害,身心均痛苦異常,併請求6,000元慰撫金。
因羅徐玉嬌已將系爭車輛車損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6,200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豪大雨,被告駕駛被告車輛,途經積水甚深之路面而不慎擦撞右側護欄後再撞中間分隔島,至此被告車輛已停止任何動作,當下被告與第三人 蔡吳破 因受車內安全氣囊爆開撞擊所影響,一時間無法立即起身步出車外,系爭車輛於被告車輛停止15、16秒後始撞上,可見原告在發現被告自撞護欄時,距離被告車輛有數百公尺之遠,絕對有足夠時間減速、剎車或其他防範之準備。又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估價單,無法證明系爭交通事故,且系爭車輛車齡超過20年,零件老舊,該估價單巧設名目,修車費用實屬離譜,況被告並未對原告有所肇事行為,亦無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跨行車道、迴轉、倒車或逆向行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交通事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辯稱被告並無對原告有何肇事行為,亦無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不合理等語。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證(見本案卷第8、10至12頁反面、25、32頁反面至33頁反面、44頁正反面、64頁反面至65頁反面、76頁正反面)為證。
(二)被告自承:當時天候下大雨,視距正常,標線、標誌都不清楚,行車速度約100幾公里,突然被告車輛失控往外側護欄而去,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撞擊外側護欄後向左旋轉,右後車輪撞擊外側護欄,再往內側護欄而去,撞擊內側護欄後橫停於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上,其與蔡吳破均在車內等候救援車輛到現場後才下車等語(見本案卷第36頁正反面、第38頁正反面、第68頁正反面、70頁正反面)。
(三)本院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車禍影片檔」影像檔光碟,節錄內容:被告車輛從外側車道持續往左偏移至內側車道,又繼續向左偏移至撞擊護欄後,向後退並發出巨大聲響後,即停止(見本案卷第81、84至88頁、本案卷內置證物袋之光碟)。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橫於內側與中線車道上,未於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為肇事次因(見本案卷第112頁反面),兩造均表示:對該鑑定意見並無意見等語(見本案卷第115頁)。
(五)從而,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下大雨,標線、標誌都不清楚之際,即應減速駕駛,惟仍以每小時100幾公里之速度行駛,致失控撞擊右側護欄,再撞擊中間分隔島後始停止,而停止後,被告本應在被告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後方來車,卻未為之,反於被告車輛內等待救援車輛,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撞擊被告車輛,是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前揭規定甚明,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四、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本院茲審酌如下:
(一)修理費: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
2、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估價單修理費用共22,250元,其中工資為2,500元,零件為19,75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案卷第16、48頁),被告則辯稱:該估價單無法證明系爭交通事故,且系爭車輛超過20年車齡,零件老舊,該估價單巧設名目,修車費用離譜等語(見本案卷第29、89、
116頁)。惟查:該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內容與警方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處相符,又估價與修車未必需交由同一廠商處理,是該估價單費用尚屬合理。
3、系爭車輛之出廠年份係84年12月(未載日以15日計算),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憑(見個人資料卷第7頁),迄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4年9月7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已逾21年。而上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該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5年,則其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1,975元(計算式:19,750元×1/10=1,975元)為請求,另加計工資費用2,500元,則系爭車輛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475元(計算式:1,975元+2,500元=4,4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拖車費:原告請求拖車費4,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見本案卷第13、14頁),核屬必要支出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費30,200元,並提出原告製作之明細表為證(見本案卷第15頁),惟被告否認之。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送修之事實,已於前述,而系爭車輛於豐慶輪胎維修期間總計為5天,此有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原告提出之豐慶輪胎證明可證(見本案卷第60頁),且原告自承:並無計程車收據為證等語(見本案卷第116頁),故應以5天為計算原告交通費之損失。又原告於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見本案卷第59頁),距離住家即苗栗縣苗栗市○○○○路程共
24.1公里,車程約需25分鐘,有本院依職權使用Google地圖搜尋兩地距離及行車路線圖並列印網頁畫面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18頁),是考量原告工作地點及車程,於系爭車輛5天修復期間,自有搭乘計程車往來工作地點及住家之必要。本院據苗栗地區計程車費率1,250公尺90元起跳,每增加250公尺加收5元之公式計算原告每天往返工作地點距離,所需費用為1,094元(計算式:24.1公里×1,000-1,250公尺)÷250=91.4,(90元+91.4×5元)×2=1,094元),則5天往返交通費應為5,470元(1,094元×5天=5,470元),尚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需法律明文規定。而民法僅於第194、195條設有生命、身體等人格法益受損時之慰撫金求償規範,同法第196條關於物之毀損尚不與焉,是物之毀損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可參)。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00元等語(見本案卷第6頁),並非生命、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受到侵害,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臺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自承: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下大雨,光線不佳,能見度低等語(見本案卷第34、66頁),則原告本小心行駛,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原告卻自承:於閃避被告車輛後方閃黃燈之車輛後,僅距離被告車輛約不到10公尺等語(見本案卷第34、66頁反面),可見原告於發現被告車輛後方閃黃燈之車輛時,即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該車間之距離,致系爭車輛變換至內側車道時,已距離被告車輛不及10公尺,原告顯有過失。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認為: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雨天閃避事故後方閃黃燈車輛,由中線車道變換內側車道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已先肇事停止之車輛,為肇事主因(見本案卷第112頁),兩造亦均表示:對鑑定意見沒有意見(見本案卷第
115頁),故應以該鑑定意見判斷原告之與有過失。
(三)本院審酌兩造行為所造成損害原因之強弱及雙方過失之輕重,爰酌定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本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在4,184元範圍內(計算式:(修理費4,475元+拖車費4,000元+交通費5,470元)×0.3=4,184元,元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欲提出被告車輛車損之證明,經核與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車損無關,並無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駁回之。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4元,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26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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