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原侵上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鴻祥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72、5034、5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鴻祥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凌晨0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許),徒手破壞代號BS000-A000000號女子位於花蓮市租處(真實姓名、租處均詳卷,下稱甲女)之紗門,開啟未上鎖之內門後,侵入該處所竊取財物。甲女因王鴻祥侵入屋內而驚醒,欲起身開燈查看時,王鴻祥發覺該處所僅甲女獨自一人,竟提升為強盜之犯意,另萌生強制性交之意,上前以手摀住甲女嘴巴,再以棉被摀蓋甲女頭部,將甲女壓制在床,命令甲女不得喊叫,並恫稱「你不要叫,你不要怪我把你悶死」等語,而以此強暴及脅迫方式使甲女不能抗拒,而向甲女索取金錢及要求發生性關係。
二、甲女驚慌之際,欲找尋背包將身上僅有之金錢交付時,但因屋內昏暗未見放置金錢之背包,王鴻祥乃強制脫去甲女衣物,撫摸、吸舔甲女臉頰與胸部,再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而對甲女為強制性交。過程中,王鴻祥發現甲女放置於床舖旁之背包,值此甲女不能抗拒狀態下,伸手拿取甲女內含提款卡1張、健保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存摺2本、耳機1副、現金新台幣(下同)780元等物之背包,並在強制性交射精完成後,命甲女與其進入浴室盥洗,再於甲女穿衣之際,將已得手之背包帶離該處所。
三、甲女旋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情告知其友人BS000-A109154A(下稱乙男),並依乙男建議報警處理。嗣警方於上開處所紗門外側採得指紋送驗,經比對結果,發現與王鴻祥指紋相符,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甲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罪名,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乙男、案發地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8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又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㈠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侵入甲女租處竊取財物,並以前揭
手段與甲女性交,隨後拿取床舖旁之甲女背包等事實不諱(偵4972號卷二第5頁至第9頁,他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偵4972號卷二第221頁,原審卷第48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111頁、第160頁、第244頁,本院卷第62頁、第187頁)。
㈡復有下列證據,足資憑佐:
1.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證述(偵4972號卷二第31頁至第37頁、警0000000000卷第45頁至第47頁,他字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89頁、偵4972號卷一第45頁至第48頁)。
2.證人乙男之證述(他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
3.甲女與乙男之Line對話截圖(他卷第57頁至第62頁)。
4.被告案發當日騎乘機車至案發地之影像截圖(彌封卷第35頁至41頁、他卷第91頁至第95頁)。
5.案發地照片(彌封卷第53頁至第72頁)。
6.記載案發時甲女穿著之外套經檢視有破損,遺落鈕釦4枚等情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警0000000000號卷第71至77頁)。
7.記載甲女胸罩左右罩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斑跡及採自左乳房棉棒,檢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男性染色體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原審卷第95至98頁)。
8.記載案發地紗門外側採得指紋與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小指指紋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5034卷第45頁至48頁)。
㈢故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惟爭執所犯罪名,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雖有摀住甲女嘴巴之行為,然被告當時僅是阻止甲女喊叫,之後被告未再施以其他強暴、脅迫行為,且被告拿取包包時甲女未發現,故被告未使用任何強暴、脅迫手段使甲女不能抗拒而強取甲女之財物,應不構成強盜犯行,自不該當強盜強制性交罪云云。惟查:
㈠甲女歷次證述
1.109年11月14日第一次警詢時證述略以:109年11月14日凌晨時,伊聽見開門聲,看到一名男子站在伊家大門內,伊準備要開燈,該名男子衝過來阻止伊開燈,伊開始喊叫,該男子就用左手遮住伊的嘴巴,用右手拉棉被將伊的頭蓋住,將伊壓在床上,伊就不敢大叫了,因為擔心他對伊不利,伊對他說「我快被你悶死了」、「你想要謀殺我啊」,後來他就鬆開兩隻手,伊隨即哭喊「你走開」、「不要碰我」,那名男子叫伊冷靜,還說:「我得到錢與你發生關係兩樣東西以後,我就會走」,隨即他跟我要2,000元現金,伊說沒有錢,那男子說「我不要2,000元,那我要1,000元」,伊跟他說伊只有零錢,並轉頭將手伸向原放置皮包位置,卻發現皮包不見了,該名男子說他沒有拿,並說「既然你沒錢,你就要讓我爽」,之後他就硬拉伊的衣物及褲子,也脫光他自己的衣物,準備將陰莖插入伊陰道內,但伊陰道太乾插不進去,伊一直掙脫與拒絕他,那名男子仍然說要親伊的胸部、嘴巴,伊不斷搖晃著頭,不想被他得逞,他就改舔伊的臉頰。後來他又用雙手將伊壓住,舔伊的胸部,之後將陰莖插入伊的陰道內,伊跟他說真的很痛,伊見到他不願結束,伊就反問他「你真的要得到快感嗎?」、「那你要讓我舒服啊!」,那男子就問「那要怎樣才能讓你舒服?」,伊就到廚房拿沙拉油抹伊的陰蒂,回到床上後,他就很快插進伊的陰道內。伊沒看清楚該男子長相,因為他不讓伊開燈,所以室內是昏暗的,該男子硬拉伊的衣褲,伊牛仔外衣扣子有被扯掉,當時非常恐懼、驚慌、全身發抖。結束後男子叫伊跟他去浴室洗澡,伊沒辦法,只好跟他去浴室,沖洗完後,伊開燈找包包,確實不見了。事後伊禱告5-10分鐘後,才打電話給伊朋友求救,朋友叫伊趕快報警等語(偵4972號卷二第31頁至第37頁)。
2.109年11月14日第二次警詢時證述略以:該名男子是用手遮住伊嘴巴時,才跟伊要2,000元,伊準備掏皮包零錢給該名男子時,發現皮包不見,伊沒有親眼看見該男子是如何拿走伊的包包,但他準備離開伊家前,伊發現他左手有拿著一個黑色的東西,但不確定是不是伊的包包。伊包包內有伊的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現金780元以及提款卡與存簿。因為伊陰道被男子陰莖抽插到很痛,當時伊心想既然他不會放過伊,就想讓他趕快做完走人,才會反問該男子說「你真的要得到快感嗎?」、「那你要讓我舒服啊!」等語(偵4972號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
3.109年11月15日第一次偵訊時證述略以:伊於11月13日晚間11時許上床睡覺,睡夢中聽到有開內門的聲音,伊就起來,看到一個人,身形不是伊男友,伊嚇到問「你是誰?」並準備開燈,他大叫「不要開燈!」並衝過來,伊就大叫,他就用左手遮住伊的嘴巴,用右手拿棉被把伊悶住,把伊壓著,伊大喊:「我快窒息了!」、「你想要謀殺我啊!」,他就鬆開,把棉被打開,跟伊要2,000元,伊說沒錢,他又說:「我只有兩個要求,一個是錢,一個是做那種事,你只要給我這兩樣,我就走了。」,伊就開始大叫、掙扎,他說「你不要叫,你叫我就把你(此時並摀住我的嘴巴),你不要怪我把你悶死!」,他一直跟伊要錢並碰伊,後來他說那他要1,000元,伊說伊包包內只有零錢,伊轉頭要拿包包時,發現包包不見了,他說他沒拿伊的包包,後來他就衝過來,一隻手抓著伊,另一隻手脫伊褲子,扯伊衣服,伊當時尖叫,也有用雙手放在胸前遮擋,但他還是把伊全身脫光,再脫他自己的衣服,把伊壓在床上,準備將陰莖插入伊的陰道內,但伊的陰道太乾插不進去,他把伊的大腿打開,說要用吸的,伊一直拒絕、掙扎,他又吸伊的胸部,並想親伊的嘴巴,伊一直搖頭,不讓他親,他就壓住伊的手,舔伊的胸部,後來把伊抱起來,他的生殖器有部分插入伊的陰道,一直抽插,伊當時真的很痛,看他想一直做沒有要結束,伊就問他「你真的要爽嗎?」,他說「對啊!」,伊就去廚房拿沙拉油抹伊的下體,他再繼續做抽插的動作。關於拿沙拉油抹下體部分,伊當時想既然他堅持要這麼做,就趕快結束,讓他滿足性慾後可以趕快離開,那時候伊的身體被他折磨的很痛,他一開始要用他的口水沾伊下體,伊不願意,覺得很髒,他又一直抽插很痛,手腳被他壓著,抬著也都很痛,他力氣很大,怕他繼續用力伊會骨折或受重傷,只好這樣做,伊根本沒有要跟他發生性行為的意思。他射完精後叫伊去洗澡,他也有洗澡,並用伊的毛巾擦他的身體、地板,穿完衣服後他就離開了。他要走的時候伊有看到他左手拎著一個黑色的東西,但伊不確定是不是我的包包。伊包包內有提款卡、健保卡、駕照、身分證、780元、一信存摺、郵局存摺。伊關了門後心情慌亂,所以先禱告5、6分鐘,結束後伊用Line傳訊息給乙男,乙男傳訊息叫伊不要破壞現場等語(他字卷第45頁至第49頁)。
4.109年12月14日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伊聽到內門的喇叭鎖被打開,伊就坐起來問對方「你是誰?」,伊正要開燈,他要求伊不要開燈,伊就大叫,他衝到伊面前,摀住伊的嘴巴,並拿棉被蓋伊的頭,他原本說要2,000元,伊說沒有2,000元,他說那就1,000元,伊說「我也沒有1,00
0元,只有零錢,我把零錢給你。」,伊轉頭去拿迷彩斜背包,就發現包包不見了。他對伊強制性交前後,不確定他有沒有背著伊的包包,因為當時很暗,性行為時他全身衣服都有脫光,直到他離開時,伊在穿衣服,看到他的左手有拿一個黑色的東西。伊的斜背包內放了提款卡、健保卡、存摺、鈔票700元及零錢等,裡面還有一個紅色小斜背包放了耳機、衛生紙等語(偵4972號卷一第45頁至第48頁)。
㈡由甲女上述證詞可知,甲女對於被告一進入租處,發現甲女
驚醒時,即上前摀住甲女嘴巴,用棉被蓋住甲女頭部,將甲女壓制在床上,阻止甲女呼救,經甲女表示快被悶死後,被告始鬆手,再向甲女索討2,000元並要求性交,但甲女表示沒有2,000元,轉而索求1,000元,並於甲女找尋背包欲交付僅有之金錢,因屋內昏暗而未發現背包時,被告遂對甲女實施強制性交,經甲女以言語及肢體反抗無效後,甲女為減緩身體遭性侵時之痛苦,儘快結束被告侵害,不得已以沙拉油抹下體之方式使被告陰莖得以插入滿足性慾後離開現場等節,於警詢、偵訊時均證述一致,倘非其親身經歷,尚難期待其能為如此鉅細靡遺之證述。復佐諸甲女證述其向被告表示快遭被告悶死後,被告即鬆開雙手,把棉被打開,及不確定被告離開其住處前帶走的物品是否為其包包等語,足見甲女證述客觀,並未因其係本案被害人而誇大渲染,益證其證述之憑信性甚高。
㈢甲女在被告對其為上開強暴、脅迫行為起,復對其強制性交
時,至被告離去前,均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乙情,業據甲女於警詢中陳述:伊當時內心非常恐懼、驚慌、全身發抖等語明確(偵4972號卷二第35頁)。參以甲女為60餘歲之獨居婦人,於深夜凌晨之際獨身面對30餘歲體壯之被告闖入家中,並對其實施摀住嘴巴、以棉被蓋住頭部、壓制在床上、強行扯掉衣物致鈕扣掉落等一連串攻擊行為,在深夜孤立無援、求助不易、彼此氣力差距、反抗失敗之種種情狀下,為求保命,勢必係唯命是從,不敢妄動。且從甲女拿取沙拉油塗抹下體,以求趕緊結束這場惡夢,更足徵甲女受到被告強脅之壓制,否則豈會作出如此反常識之行為?而被告於偵訊也供承「(你半夜侵入陌生人的家,摀住人的嘴,叫你二選一,這算是得到被害人同意)(搖頭)我知道這樣不算同意」等語(他卷第113頁),並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偵4972號卷二第222頁,原審卷第48頁)。是被告在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時,甲女顯然已達到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狀態,至屬灼然。
㈣衡以被告於深夜入侵甲女租處,即係以不正手段獲取錢財為
目的,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48頁、第111頁、第113頁),是被告原為竊盜犯意,於侵入甲女住宅欲搜尋財物之際,遭甲女發現,而提升為強盜犯意,先以強暴手段(以手摀住甲女嘴巴,以棉被摀蓋甲女頭部,將甲女壓制在床),確保甲女無力反抗後,即命甲女交出財物,當符被告之犯罪動機及計劃。再稽以被告於原審供陳:伊與甲女發生性關係時,甲女是躺著面向伊,她的包包是放在床旁邊的椅子上,伊伸左手就可以拿的到,拿到後伊就背在我身上,當時太暗,她沒有發現。發生性關係後,伊洗澡時就將包包隨便放在旁邊,伊沒有拿東西蓋住包包或是藏起來,伊再與甲女一起走到浴室洗澡,伊等幾乎是同時進出浴室,伊將沿路的地板擦了擦,穿完衣服後將包包背在身上就走了等語(原審卷第112頁、第244頁)。互核甲女上開證詞與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第一次向甲女索取財物時,因甲女找不到背包而未得逞,被告係在對甲女強制性交時取走甲女之背包,縱使被告拿取甲女財物之當下,甲女未發覺,然被告顯然是利用先前對甲女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下,甲女不能抗拒之情狀中,在與甲女發生性關係期間,恣意取走甲女之財物,將甲女之背包背在其身上,斯時甲女之財物已然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不因其嗣後為了沖澡而將背包放下而有所影響,故被告取走甲女背包之行為,仍屬強盜行為無訛,是辯護人前開辯詞,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按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乃係將強盜與強制性交之獨立犯罪
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行為之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連性即可,不問是先強制性交後強盜或先強盜後強制性交均構成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
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行為之初,雖係基於竊盜犯意侵入甲女之租處內行
竊,俟於實施竊盜行為中見屋內僅甲女一人,得以侍強欺弱,而對甲女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後,喝令甲女交出財物,及對之為強制性交,再於性交之際取走甲女之財物,顯見被告已由原先之竊盜犯意升高為強盜犯意,並為強制性交、強盜之犯行,亦即被告乃於強盜及強制性交之過程中,援用原對甲女施以脅迫、強暴手段後至使其不能抗拒之狀態,先後對甲女強制性交及強盜財物得逞,足見被告本案所為之加重強盜及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在時間、地點、方式上具有緊密之關連性及銜接性,且對同一被害人為之,被告所為係屬強盜強制性交之結合犯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業經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原審卷第234頁,本院卷第61頁、第179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至於被告所為之加重竊盜前行為,為嗣後升高之強盜行為所
吸收,其侵入住宅復為加重強盜罪之成立要件,故不另論罪。而被告於強制性交時,對甲女撫摸(吸舔)胸部與臉頰等猥褻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應不再論處強制猥褻罪責。又被告於前開犯罪過程中,對甲女所為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行為,皆包括在強盜強制性交罪之評價範圍內,均不另論罪。
五、科刑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女素不相識,被
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賺取財物,任意於夜間時分侵入甲女住家內行竊,並於搜尋財物之際,見僅有甲女一人在家,有機可乘,竟萌生強盜及強制性交之歹念,以手摀住甲女之嘴巴,再以棉被蓋住甲女頭部,將甲女壓制在床,喝令甲女不得喊叫,致甲女不能抗拒,更為求滿足自身性慾,不知尊重甲女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意願,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更於甲女不能抗拒之情狀下,強盜甲女之財物得逞,其犯罪情節嚴重,使甲女無端遭受陌生人侵害,導致其身心受到巨大創傷與煎熬,日後心理創傷難以回復;佐以甲女於偵訊時陳述:伊現在每天都很害怕、做惡夢,門都有加上暗鎖,伊只希望不要再出庭,回想這些事情就是伊的夢魘,開庭要回想這些事情很痛苦,伊只想忘記這件事,書記官通知伊要開庭後,伊都睡不好(持續哭泣)等語(偵4972號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堪認被告僅為滿足個人淫慾,卻對甲女造成終生難以彌補之傷害,其行為之惡性至為重大,所造成之犯罪結果亦屬嚴重,迄今未能取得甲女之原諒,所為應予嚴厲非難;且被告於本案前,亦有涉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經法院科刑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不思悔改,仍再犯下本件犯行,再度隨機犯案,踐踏他人之性自主權,足見其目無法紀,自我控制能力低落,亦全然不尊重他人權益,極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未造成甲女身心靈第二次傷害;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4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甲女所受之身心侵害為難以平復之傷痛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3年。
㈡按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7點第2款、第8點
第3項、第11點規定,得將被告之再犯危險性、違法意識之程度、前科紀錄、對刑罰之感受性等納入量刑考量。經查:
1.被告前於94年6月間,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加重強制性交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6月(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0頁),入監執行後,於100年6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2.被告於前述⑴案執行完畢後,隨即於101年7月28日起至102年1月9日止,再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加重竊盜22罪,其中:
⑴17罪經上開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12號、第25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參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7頁刑事判決書)。
⑵2罪經上開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參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9頁刑事判決書)。
⑶3罪經上開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26號判決後,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9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得易科罰金1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7頁)。
⑷上開22罪部分再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7月(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1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3.由被告前案紀錄,可知被告甫於案件執行完畢後或假釋出監未久即再犯罪。審酌被告所犯強盜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考量被告之再犯危險性、違法意識之程度、前科紀錄及對刑罰之感受性等因素,原審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3年,尚屬輕度之刑,被告請求科處較輕刑度,應無理由。
㈢又本院雖認原判決科處刑度偏輕,但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
且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不得科處較重於原審刑度,附此敘明。
六、本案被告及辯護人上訴爭執前揭犯罪事實成立之罪名,另請求科處較輕於原判決之刑度,均無理由,詳如前述,應予駁回。
七、沒收:㈠被告本件強盜犯行所取得之背包1個、耳機1副、現金780元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發還予甲女,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強盜取得之甲女之提款卡1張、健保卡1張、國民身分
證1張、存摺2本等物,因該等證件、簿冊一經所有人掛失,即失去原有功用,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目的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之被告外套1件、褲子1件、拖鞋1雙、安全帽1頂、50
0元鈔票1張、100元鈔票4張、50元硬幣2枚、10元硬幣3枚,據被告供稱:現金的部分是伊母親給的錢,伊從被害人那裡偷的現金都花光了,其餘物品與本案無關等語(原審卷第11
3頁),是扣案之外套、褲子、拖鞋,雖足以證明被告確係本件作案之人,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贓物,爰均不諭知沒收。又扣案之甲女床單1個、被單1個、清潔用滾輪1個,為甲女所提供予警方採證之物,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八、末按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第1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第2項)。」業將強盜強制性交罪,列入「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罪項,且採刑後強制治療,由執行檢察官於被告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並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處置,期間至再犯危險性顯著降低為止。本件被告是否刑後強制治療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鈺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