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志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85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杜志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杜志民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其朋友住處飲用私釀酒後,竟不顧公眾往來之安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7時18分許,行至其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入口處,因 阮昱翔張敏軒 駕駛車輛在該處發生擦撞報警處理,員警發現被告有酒後駕車情形,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7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杜志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核被告杜志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7毫克,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無業,大學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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