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922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理人 闕呈晁 受選任人 江文杰 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陳文淵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江文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陳文淵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文淵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文淵(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號)為聲請人之債務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3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依法聲請指定江文杰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影本、考試院檢覈及格證書影本、臺北市地政士公會會員證書影本、願任同意書、臺北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130號卷宗核閱無誤。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主張由江文杰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並提出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影本、考試院檢覈及格證書影本、臺北市地政士公會會員證書影本、願任同意書、臺北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審酌江文杰為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江文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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