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萬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萬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萬平於民國105年2月20日上午7時5分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20分許止,在宜蘭縣○○鎮○○○路○巷○○號住處,飲用紅露酒4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仍於搭乘客運返回臺中市其停車處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無照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江萬平騎上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圓通南路交岔路口,因未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遂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萬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863號偵查卷宗(下稱速偵卷)第12-13、36頁】,且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1、18、21-22、25、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竟仍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被告仍於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並因行車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查獲,測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速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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