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瑞森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2住處,飲用藥酒之酒類後,於104年12月16日中午12時36分許前之某時,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 陳碧雲 上路,嗣於104年12月16日中午12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不慎摔車,致其與陳碧雲均受傷(陳瑞森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陳碧雲告訴),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陳瑞森、陳碧雲則由救護車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救治,警方乃委由醫院之醫護人員於104年12月16日中午12時36分至下午1時45分間之某時許,對陳瑞森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93mg/dL,以百分比換算結果為百分之0.093,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陳碧雲於警詢之陳述在卷可參,並有職務報告、澄清醫院檢驗報告單、酒精濃度換算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騎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93,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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