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芳伶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芳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芳伶犯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郭芳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各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為聲請正當,應予准許,附表編號1、2各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基於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本院定應執行刑時,應受其拘束,爰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表:受刑人郭芳伶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判│施用第二級毒品(判│││2次)│3次)│├────────┼─────────┼─────────┤│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5月24日│104年4月24日16時32│││104年6月11日│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104年5月27日15時42││││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104年8月19日9時36││││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4年度毒偵字│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343、2398號│第1791、2660、359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05年度中簡字第70││││2227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26日│105年1月29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中簡字第│105年度中簡字第70││││2227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5年1月25日│105年2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經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執畢│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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