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3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00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5月12日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2856號(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653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100元、
200元、300元,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修正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