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29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98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然侮辱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公然侮辱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自93年11月28日起至93年12月1日止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經本院以95年度選上更㈡字第356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52號)判處拘役50日,經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茲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業經修正,而受刑人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一併對受刑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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