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丁○○無罪。
事實
一、甲○○曾多次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78號與90年度訴字第18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1年2月確定,於民國94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6號之竊取方法,即係以剪子剪斷電纜線而竊取之。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竊取道路旁之電纜線危險性甚高,且可能危害公眾安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5年3月7日起,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日期之下午11、12時許,或夥同丁○○及2名自己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姪子等計4人(丁○○及該2名姪子涉犯竊盜之罪嫌,均未據起訴),或單獨夥同丁○○,或夥同丁○○與其中1名姪子,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鐵撬、鉗子、千斤頂等物,前往臺北縣、市淡水河畔可見及圓山飯店之處,由丁○○在高處負責看守,甲○○及其姪子則以前開工具剪斷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使用之電纜線後,加以竊取之,前後次數計3次,其中第1次所竊得之電纜線由甲○○與其姪子等3人朋分,並給付新台幣(下同)2,500元給丁○○作為代價,後2次所竊得之電纜線22平方約300公尺(價值約2萬5千元),則載往臺北縣○○鄉○○路16之1號乙○○家中,交由丁○○代為剝取內部銅線企圖販售牟利。嗣於同年月11日下午8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該批電纜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即被告甲○○涉犯加重竊盜罪部分:
一、程序上事項:本件被告甲○○除爭執共同被告丁○○於偵訊時所為自白之證明力外,對於所有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則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認識乙○○與被告丁○○,被告丁○○借住乙○○家中係伊所介紹,員警在乙○○家中扣得該批電纜線時伊也在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被查獲當日係被告丁○○打電話給伊,要伊去載他下山,伊前去乙○○家途中即被員警逮獲,伊並不清楚員警為何對伊攔停,員警在伊車上所查扣之工具係伊工作時所用之物,並非竊盜工具云云。
三、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問:警察查獲的電纜何處來的?)(答:臺北我不熟,大約在臺北淡水河可以看到圓山飯店的方向,那裡有許多停車場,是在河堤邊。)(問:你有無去偷?)(答:我只是從上面看守有無人過來,如果有人過來我就警示他們不要偷。)(問:是何人偷?)(答:是甲○○與他二個姪兒去偷,偷了許多次,有時二台車,有時三台車。)(問:是否知道車號?)(答:我只知道一台視廂型車,一台是轎車,車號沒有注意。)(問:他們去偷電線時,是在何時?)(答:大約都是在晚間11時至12時之間。)(問:偷竊工具?)(答:有鉗子、千斤頂等,本案被查獲的工具不是偷竊的工具,因為那些都已經是壞掉的工具,我不知道那些壞掉工具做何用,我覺得我被甲○○出賣了。)(問:查獲的電線就是甲○○他們所偷竊的?)(答:對,從頭到尾甲○○只給我2,500元,只給了我這一次,我坦白希望法院從輕發落。)(問:你來玩住我朋友家,你為何要害我?)(答:我沒有害甲○○,我上臺北已經快壹個星期,我每天睡在出去偷竊的轎車上,只有那天睡在他朋友家,所看到的情形就是這樣,被抓那天原本警察已經放過我,結果我不知道下山的路請甲○○載我,又被警察抓。)...(問:你剛說去偷竊多次,多久時間偷竊一次?)(答:中間有時會停一天,我記得偷了四、五天。)(問:偷竊期間?)(答:就是從95年3月7日上台北一直到被抓那幾天。)(問:甲○○二個姪兒是親的姪兒嗎?)(答:我不知道,甲○○只說是他姪兒,名字我不知道,年紀跟我差不多,身高其中壹個比我高,壹個跟我差不多,我身高約172公分左右,體型壹個比我瘦,壹個跟我差不多。)(問:被查獲的電纜就是這幾天所偷竊的數量?)(答:不是全部,有一些已經被他們三人當場分掉了,至於分了之後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問:現場扣到的電纜是從何處偷竊?)(答:扣到的電纜是我們偷了之後我與甲○○搬到石碇去的。」等情(見本院卷第52-54頁),核與其在第二次偵訊時陳稱:「(問:詳情?)(答:沒有『 阿勇 』這個人,『阿勇』是我虛擬的人物,這些東西都是甲○○及他兩個姪子去偷的,地點我也知道是在淡水那邊,請求檢方保護我全家的安全,我是實話實說。)...(問:贓物放在該處,甲○○有無叫你作何事?)(答:李說叫我幫忙削皮,我只有削幾條而已,當晚才在山上住,其他時間都是睡在車上,我身恐說實話他們會找我算帳。)」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8頁)。綜此,被告丁○○為實際參與本件犯行之人,前開證稱自己之所見所聞本屬有據;且於警詢、第一次偵訊(見偵卷第8-11、72-77頁)時雖陳稱該批電纜線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人交付與伊,惟其後於第二次偵訊時即坦承犯行,並表示因為怕被告甲○○及其親人報復,才於警詢、第一次偵訊時虛擬「阿勇」之人;況公訴意旨係起訴被告丁○○涉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丁○○前開於本院之證稱,亦讓自己成為五年以下、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竊盜共犯,亦即因為自己之證詞而受更不利益之判決,則被告丁○○亦無為自己脫罪而誣陷被告甲○○之問題,是應認被告丁○○前開之證稱為可採信。
㈡證人乙○○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甲○○、丁○○於95年3月9
日載送該批電纜線前來,要求借放在他家,而證人即台電公司線路裝修員丙○○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該批電纜線係在臺北縣○○鄉○○村○○路所竊得云云。惟查,證人乙○○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有一位叫做丁○○你是否認識?)(答:我不認識。)(問:今年3月11日是否有警察到你家搜查東西?)(答:我那期間跌倒所以都在家中,甲○○帶丁○○到我家來,甲○○說丁○○沒有地方住暫時在我家中借住,那天他們如何到我家的,因為我受傷所以沒有起來,也沒有看到他們如何來。)...(問:甲○○帶丁○○到你家中是那一天?)(答:甲○○帶丁○○到我家中那天,同一天晚上警察就來查獲。)(問:你在警察局說是在3月9日11點左右那天來的?)(答:我記得丁○○沒有在我家住一天,應該是同一天抓到的。)(問:到底是3月9日或是3月11日?)(答:我現在記不得了。)」(見本院卷第100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有無實際看到警察所查獲的電纜,有無特徵可判定是你公司的電纜?)(答:我有看到,我們公司的電線有一定的規格,我當時看到所查獲的電纜,有些是我們公司的,被告所剪的研判是地下路燈管穿線,不是現場查獲的,是被查獲後我們公司去研判之後是這樣,查獲的電線的尺寸、規格非常多種。)(問:如何判斷出來查獲的電線從何處剪下來的?)(答:以我們北南區來說,我們公司所失竊的電纜有數百公里,我無從判斷,當初分駐所說石碇查獲,因為石碇鄉也失竊非常多的電纜,我們研判是石碇鄉的電纜,但單就電纜外觀無從研判是何處的失竊的。)(問:石碇那邊失竊的電線也是這種管穿線?)(答:電線的規格是一樣的,但不能確定一定是從石碇那邊剪的。)」(見本院卷第50頁)。綜此,證人乙○○證稱被告丁○○於被查獲當日即95年3月11日才前往借住,核與被告丁○○前述證稱之情節相符;而證人丙○○既證稱:從電纜外觀無從研判是何處失竊,不確定該批電纜線係從石碇鄉所剪的等情,亦難稱被告丁○○前述證稱該批電纜線係在臺北縣、市淡水河畔可見及圓山飯店之處所偷竊等內容,有何與事理相違之處。
㈢綜上所述,由前揭共同被告丁○○、證人乙○○與丙○○之
證詞,以及扣案電纜線等證物,足證被告甲○○確有竊盜之犯行,被告甲○○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規定自00年0月0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㈠共同正犯部分,新法將原刑法第28條「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㈡連續犯部分,新法將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予以刪除;㈢累犯部分,新法第47條第1項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院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五、查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竊盜時,以事先備置之鐵撬、鉗
子、千斤頂等物,剪斷電纜線後竊取之,該等物品均屬金屬製品,且有相當之重量或係利刃,顯見該等物品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凶器使用。被告甲○○於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時間分別夥同姪子二人與被告丁○○、姪子一名與被告丁○○為竊盜行為,均係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夥同被告丁○○前往竊盜,係攜帶凶器竊盜。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姪子二人及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甲○○先後為如附表之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供參,則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另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甲○○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即於全部,本件被告甲○○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所為竊盜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之竊盜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㈠被告甲○○係國小畢業之學歷,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犯行,智識程度非高,生活品行狀況亦非良好;㈡被告甲○○僅為一己之利,即罔顧自身可能面臨之危險及公眾安全,以工具剪斷電纜線後而竊取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㈢被告甲○○夥同多人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鐵撬、鉗子、千斤頂等物,而竊取台電公司之電纜線,所獲利益雖僅約2萬5千元,惟可能造成公眾用電之不便及危險,其危害性甚鉅之危害程度;㈣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且猶百般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被告甲○○所有之手套3雙、帆布1面、一字起子2支、大型油壓剪1支、鐵管2支、鋼條起子3支、斜口鉗1支、爬電線桿安全帶1條等物,被告甲○○否認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而共同被告丁○○亦證稱該等物品均非被告甲○○供本件犯行所用,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
貳、無罪即被告丁○○被訴贓物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於95年3月10日竊取扣案之電纜線得手後,將之載往臺北縣○○鄉○○路16之1號乙○○家中,交由借宿該處之丁○○代為剝取內部銅線企圖販售牟利,而丁○○明知甲○○交付之電纜線係竊取而來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予以收受而持有並代為剝取所需銅線,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贓物,係指他人因違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所得之物,故因自己犯罪所得之物,即非本罪之贓物。是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己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另成贓物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41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而諭知科刑之判決,得變更檢察官所應適用之法條者,亦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限,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0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起訴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常業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兩者非特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丁○○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被告甲○○及其姪子共同前往前往臺北縣、市淡水河畔可見及圓山飯店之處,以工具剪斷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使用之電纜線後,加以竊取之,並將後2次所竊得之電纜線22平方約300公尺載往臺北縣○○鄉○○路16之1號乙○○家中,交由丁○○代為剝取內部銅線企圖販售牟利等情,均已如前所述,則該扣案電纜線自屬被告丁○○共同竊盜所得之物,被告丁○○事後剝取該電纜線內部銅線之行為,參照前述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自不另成立贓物罪。又被告丁○○涉犯加重竊盜罪之犯行既未經提起公訴,且與起訴之贓物罪間,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參照前述規定及判決意旨所示,本院即無從變更起訴法條而予以審判,自應由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晏如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次數│時間│參加人員│├───┼──────┼────────────────┤│一│95年3月7日│甲○○及其姪子2人與丁○○等計4人│├───┼──────┼────────────────┤│二│95年3月8日│甲○○與丁○○等2人│├───┼──────┼────────────────┤│三│95年3月10日│甲○○及其姪子1人與丁○○等3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