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號上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胡世斌 律師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八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與 張志道 、 邱翠芬 因共同偽造文書罪嫌,經自訴人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並於該案中提出真正之委託書及收據,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第一審法院,被告與張志道、邱翠芬對於自訴人所提出之委託書及收據均無意見,被告及張志道並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被告及張志道上訴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六四號),張志道選任 張和怡 律師為辯護人,詎被告與張志道於該案審理中,共同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另由律師張和怡具狀,提出被告與張志道共同變造之委託書及收據,其中委託書委託人即自訴人甲○部分除甲○印章外,下方自訴人之指印係偽造,另收據亦變造加註「P‧S印章 林德 章一枚」、「此部份作廢」、「上列各項林德所有福座塔位共一百五十六位及其印章本人已取回」、「乙○」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維持第一審諭知其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斟酌論斷,詳敘其無從形成被告有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偽造或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者製作虛偽文書而言,必須文書之名義人非屬真正,同時內容亦欠真實,始足當之。張志道委託律師張和怡所提出之委託書影本,自訴人雖主張其上之指紋係偽造,惟經第一審法院將張志道所提出上開委託書原本及自訴人之指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將張志道提出委託書原本上甲○之指紋編為甲類,另自訴人提供之指紋編為乙類,鑑定結果為甲類指紋與乙類右拇指指紋相同之特徵點超過十二點,而認定二類指紋相同,係屬同一人指紋等情,有該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所發調科貳字第○九一○○八二一六九○號覆函及指紋鑑定紋線資料在卷可參,且證人張志道證稱:當時自訴人及被告二兄弟代表所有繼承人委託伊辦事情,所以簽了蓋有手印的委託書,兩兄弟都有蓋一式三份等語,足見張志道委託張和怡律師提出之委託書,其上自訴人之指紋為真正,非被告與張志道共同偽造無疑;又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製作權不法製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張志道於八十二年間受委託處理靈骨塔事宜時,曾製作收據分交自訴人及被告各執一份,而張志道委託張和怡律師於原審所提出之收據影本,其製作人為張志道,其持有人為被告等事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復有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該份收據影本上,並無任何自訴人之署押或印文,足見該收據係張志道及被告以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無訛。雖該收據上另記載:「P‧S印章 林德章 一枚」,「此部份作廢」、「上列各項林德所有福座塔位共一百五十六位及其印章本人已取回」、「乙○」等文句,但張志道證稱:伊在乙○那份收據上書寫「P‧S印章林德章一枚」,其餘「此部份作廢」、「上列各項林德所有福座塔位共一百五十六位及其印章本人已取回」、「乙○」等字樣則為被告所書寫等語,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足見前開收據之加註文句,分係被告及張志道以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收據,屬於自己之文書,自屬有權製作。被告與張志道嗣後在自己製作、執有之收據上加註上開事項,並未涉及自訴人之權益,亦不影響原收據之內容或性質,亦與變造私文書或證據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張志道有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使用變造證據或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變造證據犯行。茲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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