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94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被告FansCO.,Ltd即開曼群島商范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曾月娟 律師
方文萱 律師 林正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柒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七,餘由原告負擔。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一設立於開曼群島之外國公司,其註冊地址為ScotiaCentre,4thFloor,P.O.Box2804,GeorgeTown,GrandCayman,CaymanIslands,公司之股東有 張嘉文 、乙○○、 范佩中 、 毛雯琪 、 潘啟泰 及原告等六人,而原告曾擔任被告之董事長,於民國95年2月28日改由乙○○擔任董事長。又包括原告在內之股東均曾以股東融資借款予被告之方式,幫助其運作業務及資金調度,被告則於95年4月28日函原告,表示願意返還原告借貸其融資借款新台幣(下同)1,610萬元中之4,387,617元,嗣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4,387,617元,被告竟拒不清償,原告遂要求被告全額返還融資借款1,610萬元,詎被告仍拒絕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融資借款1,610萬元。兩造間所成立之消費借款關係,乃被告於中華民國境內以承擔2個中華民國法人對原告所負之債務為對價,所得進行業務整編及取得相關商標,故就兩造間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意思、行為地及履行地,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
二、被告稱原告請求返還融資借貸,應先證明借款已交付被告。然被告之各股東曾共同創立訴外人安伸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伸公司)及永瀅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瀅公司),原告為協助上開公司之營運,分別於92年4月10日、6月9日、6月30日、7月28日、7月29日及7月30日,匯款175萬元、245萬元、245萬元、4,278,208元、4,461,792元及80萬元,至安伸公司之合作金庫大同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92年8月29日匯款611萬元至永瀅公司之合作金庫大同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原告對訴外人安伸公司於92年7月28日、7月29日、7月30日之匯款954萬元中之420萬元係對安伸公司之借款,於92年8月29日對訴外人永瀅公司之611萬元匯款中之525萬元係對永瀅公司之借款,原告與渠等公司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嗣被告之股東間為進行相關公司之業務整編,並取得訴外人安伸公司之商標,乃以被告承擔安伸公司及永瀅公司對被告各股東間(包括原告在內)之消費借貸債務為代價,由被告取得安伸公司所有之商標。依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及75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不限於原告是否曾將借款現實交付予被告,如被告為於現實上取得一定之經濟利益如本件之商標,則在該等金額範圍內,由被告承擔訴外人安伸公司對原告因已交付金錢而成立之消費借貸債務,是被告對各股東間負有消費借貸債務。
三、又被告於95年4月14日之股東會會議已決議各股東融資借貸之清償方式,被告既自認各股東間已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交接14日後即完成查核,故於該股東會中決議股東融資之清償,詎被告不依該股東會之決議為清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顯已涉嫌背信罪。復依被告之95年6月29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三、討論事項第㈢點」可知,被告除自認應對原告清償第一筆款項4,387,557元外,且被告未能依其於95年4月28日通知分配第一筆款項予原告,故於95年6月15日在上海市○○路○○○○號○號4樓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被告應於95年6月16日發放上開融資款項予原告,詎被告仍不依該董事會決議為清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顯已涉嫌背信罪。再者,被告於訴訟前發函要求各股東提供匯款予被告之紀錄,惟原告係主張被告對各該股東有消費借貸債務,乃係承擔訴外人安伸公司及永瀅公司對渠等股東之消費借貸債務所致,是被告僅係故意刻意誤導相關股東並未將款項匯入被告,進而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款關係不成立。
四、被告主張依各股東之共識,應視公司經營之狀況,授權董事長乙○○採分期償還之模式,原告首期之債權,因抵銷而消滅,他期債權則給付條件尚未成就,惟被告應先舉證證明兩造之借款有分期償還之限制,始能證明原告對其他債權請求之條件尚未成就。另被告稱其取得相關商標係集團組織重劃及集團股東決議,與承擔債務無關,且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其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惟被告業已自認確曾向訴外人安伸公司取得系爭商標,方能對外(即BiancoGroup集團下各公司)為授權並因此獲得利益,足證原告所稱被告係因承擔訴外人安伸公司及永瀅公司之債務始取得權利,確屬真實。且被告應證明就原告為何應對他人所積欠之費用,及證明原告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始符合抵銷抗辯之抵銷適狀法理。至原告稱訴外人新纖瀅上海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纖瀅公司)及上海穩瀅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穩瀅公司)得使用相關商標,卻拒付品牌使用費,原告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惟穩瀅公司係經由永瀅公司而使用得相關商標,而永瀅公司亦曾支付品牌使用費予被告,縱永瀅公司日後與被告間有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無原告濫發授權證明書之情事,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既為新纖瀅公司之董事,自無不知該公司是否有權使用該品牌之可能。
五、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主張:
一、原告自92年起擔任被告之董事長,原告於擔任董事長期間,把持所有財務資料,一切帳冊、財報、會計資料等均由原告自行製作並保存,從未寄發任何財務報表或向相關董事、股東報告公司財務狀況,且未曾分配任何盈餘,被告之董事會乃於95年2月28日另選任乙○○為董事長,並於95年3月31日完成交接,而乙○○均依原告自行製作之各式報表,執行公司之業務。嗣被告查驗被告長期運作所使用之帳戶即土地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甲○○之個人帳戶時,並未發現原告所稱之16,100,000元之借款匯入記錄,倘原告主張被告返還其融資借貸,應先就借款業已交付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告於92年經含原告在內之所有股東同意,各按其持股比例,共借款43,771,566元予被告,股東均同意俟公司資金適足後,始就還款方式及其具體內容為討論,嗣被告考量被告之業務簡單,應有餘額可就各股東之借款先予以部份償還,故於95年4月14日股東會會議,就各股東間融資借貸之清償方式決議按各股東之融資比率返還,倘原告確曾交付其所主張之借款,則依各股東共識,應視公司經營之狀況,授權董事長乙○○採分期償還之模式,而原告首期之債權為4,387,557元,故其得請求之債權額僅為4,387,557元,惟該債權亦因抵銷而消滅,他期債權,則給付條件尚未成就。
二、原告匯款予訴外人安伸公司及永瀅公司,並未匯款至被告,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以承擔安伸公司及永瀅公司之債務,作為取得安伸公司所有商標之對價,實無可採。蓋依原告於92年10月30日所簽訂之安伸服飾有限公司股東協議書第1條及第4條約定,舊安伸應於92年11月1日起全數移轉由張嘉文承受權利義務,而其各項營運及稅務責任應由舊安伸之全體股東共同負責。原告自認於92年4月10日至92年7月30日匯款入安伸帳戶,兩造與安伸公司間,既無其他個別債務承擔之約定,則依上開協議書,該債務自與被告無涉。至被告取得訴外人安伸公司之商標,乃包含原告在內之股東會為集團組織重劃所為之決議,與承擔安伸公司及永瀅公司之債務無關,原告既對上開公司匯付金額,未曾對被告融資借款,自應向上開公司請求返還借款。退一步言,縱認被告確曾為安伸公司承擔債務,並藉以取得安伸公司所有之商標,亦係兩造與安伸公司間之關係,則原告稱其匯款611萬元予永瀅公司之其中525萬元係對永瀅公司之借款,更與被告無關。
三、原告於擔任被告董事長期間,為求私益,放任原告100%控股且董事長為原告之女 趙婕宇 之新纖瀅公司及原告所控制之穩瀅公司使用被告公司商標,再以新纖瀅公司及穩瀅公司未曾與被告簽約為由,拒付品牌使用費。然原告既與新纖瀅公司及穩瀅公司簽訂品牌授權證明書,使渠等公司享有被授權之外觀,甚且使用被告之商標,惟原告嗣以公司總裁或100%控股股東之身分,命上開公司拒付品牌使用費,已重大違反對被告應負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被告未能收取之品牌使用費至少超過19,426,351元,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自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責任。是倘原告對被告確有已屆清償期之合法債權,被告亦得於至少19,426,351元之範圍內,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且縱認被告公司應承擔訴外人安伸公司及永瀅公司對原告之債務,然該債務之給付條件未成就,原告自不得一次要求全額給付。
四、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為一設立於開曼群島之外國公司,公司之股東有原告及訴外人張嘉文、乙○○、范佩中、毛雯琪、潘啟泰等六人。
二、被告曾於95年4月28日發函原告,表示依據被告95年4月14日股東會決議,願意返還原告股東融資借款1,610萬元中之4,387,617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是否對於原告負有161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㈡被告對於原告所負161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㈢被告主張以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其對於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是否可採?
一、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七十七年間為經營服飾生意,由原告(乙○○之大姐)出資三分之二,乙○○與訴外人張嘉文(乙○○之前夫)共出資三分之一,成立安伸公司與永瀅公司,由安伸公司負責行銷業務,永瀅公司負責研發、設計與生產工作;嗣八十八年間為了進入大陸地區市場,加入范佩中(乙○○之二姐)、 范嘉光 (乙○○之胞兄,後歿,由其配偶毛雯琪接任股東)、潘啟泰(乙○○之友人)等三位股東,並於八十九年間於境外成立被告公司後,在上海成立外資公司上海安伸公司及陸資登記的上海嘉瀅公司,負責大陸地區之相關業務;九十二年間張嘉文提議集團拆分,集團股東乃決議將集團所有,原以安伸公司、永瀅公司名義登記之「FANSNOFENCE」、「BIANCO」品牌之相關商標,全部轉換登記被告公司名下,並決議由張嘉文負責安伸公司、上海安伸公司,經營「FANSNOFENCE」品牌,乙○○負責永瀅公司,並另成立上海穩瀅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穩瀅公司),經營「BIANCO」品牌;另九十三年間乙○○為將台灣之研發團隊及工廠轉至上海,復由原告於境外註冊GOLDKEY公司後,於上海成立外資公司即上海新纖瀅公司;於九十二年間集團拆分管理之前,集團下各公司係由乙○○及張嘉文共同管理,各公司之資金來源均屬相同,且使用相同一套帳本,而拆分之後,由乙○○及張嘉文各自管理、經營上述品牌,盈虧自負;依據當初約定,乙○○及張嘉文於拆分後使用上開品牌,每年至少應繳納650萬元之品牌使用費予被告公司,當初公司登記,只是為了符合法律規定,登記的內容未必正確,因此原來出資的六位股東,雖然應該也有權自集團名下任何公司的利潤中分配紅利,但當初股東們所預設的紅利來源,應係被告公司品牌授權費之穩定收入等情,業據乙○○於本院訊問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之規定具結後陳述綦詳,核與卷附精博顧問有限公司證明(載有被告公司股東出資比例)、安伸公司登記資料、永瀅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公司財務相關資料移交清單(乙○○自原告接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時,移交之財務資料包括安伸公司、張嘉文、甲○○等人之存摺,以及「台北截至2006/03/31止之清算資產負債表及實帳戶明細」、「上海截至2006/03/31止之清算資產負債表及存貨明細」、「台北、上海之合併彙總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2003/07-2006/03帳務憑證,含傳票-台北5冊,上海2冊,台北分類帳2冊」、「2003/06/30兩家公司認列後之資產負債表」、上海安伸及上海嘉瀅公司執照及章程等)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是安伸公司、永瀅公司、上海安伸公司、上海嘉瀅公司、上海穩瀅公司、上海新纖瀅公司及被告公司、GOLDKEY公司等均係包括原告及乙○○在內之六位股東所組成服飾集團,為配合法令、方便操作所成立,各該公司資金之來源實屬相同、運用實屬相通,並以被告公司之收益作為六位股東利潤分配之主要來源等情,應堪認定。
二、次查,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之系爭股東融資借款,其款項之交付,係於92年4月10日、6月9日、6月30日、7月28日、7月29日及7月30日,匯款175萬元、245萬元、245萬元、4,278,208元、4,461,792元及80萬元至安伸公司之合作金庫大同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92年8月29日匯款611萬元至永瀅公司之合作金庫大同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匯款通知單影本9紙在卷足稽,堪信為真;是原告確有將股東融資借貸之款項1610萬元交付所屬服飾集團營運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加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所參加95年4月14日股東會議中,對於原告上述融資借貸服飾集團之1610萬元,及其他股東張嘉文、乙○○、毛雯琪、范佩中、潘啟泰分別融資借貸服飾集團之9,660,000元、6,440,000元、6,630,000元、4,140,000元、801,566元等,均應由被告公司之寶華銀行新台幣帳戶內餘款13,928,751元扣除保留款2百萬元後,依據各股東融資金額之比例分配返還之決議,亦未表達反對之意見,甚至於接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後,還發文就此分配金額向股東報告等事實,有被告公司95年4月14日股東會議紀錄、正律法律事務所函等附卷為憑。則包括原告在內之上開六位股東於融資借貸款項予渠等所有服飾集團運用之際,自係基於應由具備穩定品牌使用授權費收入之被告公司負擔借款債務之意思無訛。是被告徒以原告所借貸之款項乃匯入安伸公司、永瀅公司帳戶,非交付被告公司云云抗辯,自不足採;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負有161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應堪認定。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有關原告所屬服飾集團上開六位股東於融資借貸前開款項予集團時,係約定何時應由被告公司返還一節,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陳述:「(按照大家當初融資的意思,到底何種情況下可以把錢拿回來?)賺錢的時候。」、「(以被告公司目前的狀況,是否有賺錢可以把股東融資償還?)今年三月我接任被告公司,在有一次的股東會,潘啟泰提議,這個公司沒有花費,還可以收品牌費,所以留二百萬元就好,其他的錢把他分掉,所有股東都附議,所以我就照比例分配了。」,原告則提出92年8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雖抬頭名稱為「BIANCOGROUP」,但六位股東即為原告及張嘉文、乙○○、毛雯琪、范佩中、潘啟泰等前揭六位股東;載有:「在這段期間若有資金缺口,仍由舊股東依原持股比例來融資。又所得之回款,其償還之優先順序為:到期之應負票據及L/C到期款--銀行借款--股東融資及利息--原始股金」等語),並具結陳述:當初係約定依據會議紀錄所載之順序還款,95年4月14日大家決議不打算繼續經營這家公司,所以現有的錢,大家決定要先分一些還給股東等情。本院核諸包括原告在內之六位股東融資借貸前開款項,目的在於提供所有服飾集團營運使用,且已經事先約定須嗣支付該服飾集團對外欠款,始得返還各位股東之意思;參以包括原告在內之所有股東於被告公司95年4月14日股東會時,對於僅先就被告公司於寶華銀行新台幣帳戶內餘款13,928,751元扣除保留款2百萬元後,依據各股東融資金額之比例分配返還之決議,均無意見,堪認各該股東就上開融資借款,雖未約定確定之返還日期,然該六位股東當時之意思表示合意,應該仍係限於被告公司考量營運需要,於支付對外債務後,認為仍有資金可供償還股東融資時,各該股東始得請求被告依據渠等之融資金額,依現有資金比例償還之,而非任何一位股東均得於任何時間點,以定期催告之方式,要求被告公司償還所有融資金額。
四、經查,被告公司於95年4月14日在寶華銀行新台幣帳戶內有餘款13,928,751元,包括原告在內之各股東乃決議於扣除保留款2百萬元後,依據各股東融資金額之比例,分配返還各該股東(原告經分配應返還之金額為4,387,55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95年4月14日股東會議紀錄在卷足據,堪信為真。參以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公司扣除應支付之債務後,除上開11,928,751元之款項外,另有其他得供返還各出資股東之資金,則依據本院前開對於系爭融資借貸返還約定條件之認定,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自僅限於上開就被告所有得運用之資金,依比例應分配返還予原告之4,387,557元。
五、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於擔任被告董事長期間,放任原告100%控股且董事長為原告之女趙婕宇之上海新纖瀅公司及原告所控制之上海穩瀅公司使用被告公司商標,再以上海新纖瀅公司及上海穩瀅公司未曾與被告簽約為由,拒付品牌使用費予原告,已重大違反對被告應負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被告未能收取之品牌使用費至少超過19,426,351元,被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法對於原告主張抵銷」云云。經查,上海新纖瀅公司及上海穩瀅公司均屬前開服飾集團所屬之公司,各該公司之資金來源實屬相同、運用實屬相通,無論集團所屬何家公司獲有利潤,上開六位股東均得分配紅利等情,前已敘明。則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之商標,應分配予集團名下何家公司使用,是否收取品牌授權費用及計算品牌使用費用之數額、支付日期等,當均屬集團負責人及其他股東基於營運需要,所得自行規劃、執行。是原告嗣後雖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交惡,雙方不顧原來集團對於所屬各家公司之規劃,各自將自己所掌控應該屬於集團所有之公司視為自己所有,而展開包括本件在內之訴訟行為,仍然不能據此推定原告當初基於集團營運人之身分,為獲取六位股東最大利益,分配集團內被告公司所有商標予集團內其他公司使用之行為,乃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侵害被告公司行為。是被告執上開理由對於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87,61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