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謝承翰
       陳建誠
       蘇城葦
       陳姿宜
       張舜隆
       陳宜賢
       盧威志
       蔡錫孟
       吳穎豪
       陳冠宇
       許竣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月1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800030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承翰、陳建誠、蘇城葦、陳宜賢、盧威志、蔡錫孟、陳冠宇互
相鬥毆,蘇城葦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謝承翰、陳建誠陳宜
賢、盧威志、蔡錫孟、陳冠宇各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陳姿宜、張舜隆、吳穎豪、許竣翔意圖鬥毆而聚眾,陳姿宜處罰
鍰新臺幣壹萬元,張舜隆、吳穎豪、許竣翔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謝承翰、陳建誠、蘇城葦、陳姿宜、張舜隆、陳宜
賢、盧威志、蔡錫孟、吳穎豪、陳冠宇、許竣翔等人,於下
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月14日凌晨3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超級巨星KTV。
㈢行為:⒈被移送人謝承翰、陳建誠、蘇城葦、陳宜賢、盧威
志、蔡錫孟、陳冠宇等人互相鬥毆。
⒉被移送人陳姿宜、張舜隆、吳穎豪、許竣翔意圖鬥
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緣從事傳播服務業之被移送人陳姿宜,因在上揭地點(超級
巨星KTV)坐檯服務時遭客人羞辱,遂以電話告知其男友即
被移送人蘇城葦,被移送人蘇城葦知悉後,即聯絡與被移送
人謝承翰、陳建誠、及少年吳○緯(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
卷,其行為部分,移送機關另案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
法庭)等人到場後,於上揭時間與原在超級巨星KTV消費之
被移送人張舜隆、陳宜賢、盧威志、蔡錫孟、吳穎豪、陳冠
宇、許竣翔等人相遇,雙方在場聚眾且因言語不合起爭執並
引發肢體衝突,其中被移送人謝承翰、陳建誠、蘇城葦、陳
宜賢、盧威志、蔡錫孟、陳冠宇等人均有參與互相鬥毆,另
被移送人陳姿宜、張舜隆、吳穎豪、許竣翔等人則意圖鬥毆
而聚眾於現場等情。
㈡上情業經被移送人謝承翰(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16行、第21
頁第16行)、陳建誠、蘇城葦(本院卷第30頁第1行)、陳
宜賢(本院卷第54頁第1行及同頁背面第13行)、盧威志(
本院卷第63頁第2行及同頁背面第16行)、蔡錫孟(本院卷
第72頁背面第3行)、陳冠宇(本院卷第119頁背面第14行)
及少年吳○緯(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16行以下)於警詢時均
坦承於上揭時、地之衝突事件中均有參與互相鬥毆,另被移
送人陳姿宜(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行以下)、張舜隆(本
院卷第44頁背面第11行以下)、吳穎豪(本院卷第79頁背面
第13行以下)、許竣翔(本院卷第127頁背面第13行以下)
等人於警詢時均坦承知悉上揭時、地之衝突事件之事發經過
及有在場聚眾等語。
㈢經警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8
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7幀(本院卷第94頁至第97頁)
等附卷可稽。是依上開事證,顯見被移送人謝承翰、陳建誠
、蘇城葦、陳宜賢、盧威志、蔡錫孟、陳冠宇等人有參與互
相鬥毆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3款規定之事證明確
,另被移送人陳姿宜、張舜隆、吳穎豪、許竣翔等人,就上
開衝突事先顯有預見現場可能發生鬥毆衝突,卻仍一同於現
場聚集, 足認渠 等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而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
三、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
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
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
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
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
送人謝承翰、陳建誠、蘇城葦、陳宜賢、盧威志、蔡錫孟、
陳冠宇等人於上揭時、地,因互相鬥毆行為後,其中被移送
人謝承翰、陳建誠、蘇城葦、陳宜賢、盧威志等人雖受有傷
害,然渠等於警詢時 陳明 暫不提告訴,依上揭說明,核被移
送人謝承翰、陳建誠、蘇城葦、陳宜賢、盧威志、蔡錫孟、
陳冠宇等人在公共場所之公然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破壞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依上開說明,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
違反時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及行為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兼衡本件爭執起因於被移送人陳姿宜
蘇城葦聚眾多 人到場而引發,且本件被移送人等人,於員
警受理報案到場時,無視員警之勸阻而仍在場叫囂及互毆等
情,爰就各被移送人所涉行為之情節輕重程度,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及第3
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采瑜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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