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家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原告壬○○○
樓之1丙○○戊○○
7號4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陳嘉宏 律師複代理人 周思傑 律師被告庚○○
己○○辛○○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附表一編號1土地、編號10建物、編號17、18之遺產債務分歸原告按每人各4分之1之比例取得之;其餘遺產則分歸被告按每人各4分之1之比例取得之,但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零玖拾伍元,並由被告按每人各4分之1之比例取得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壬○○○、丙○○、戊○○、丁○○與被告庚○○、己○○、辛○○、乙○○各負擔8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5年7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包括與其配偶之剩餘財產、祖產、負債)所示之財產,原告壬○○○為其配偶,原告丙○○、戊○○、丁○○為其與壬○○○之婚生子女,至被告庚○○、己○○、辛○○、乙○○等則為經被繼承人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其母即訴外人 劉傛妤 為原告壬○○○之妹),原告及被告共8人均為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前開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前開遺產。
二、甲○○與原告壬○○○婚後並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嗣甲○○於死亡,原告壬○○○與甲○○間之夫妻財產制關係既已消滅,原告壬○○○自得依法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請求權,查被繼承人甲○○婚後如附表一扣除編號6、7、8、9部分為被繼承人祖產外,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而原告壬○○○婚後則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
三、又原告同意以環宇不動產事務所就被繼承人及原告壬○○○婚後財產之鑑價報告作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及被繼承人遺產之計算基礎,經計算後:
(一)被繼承人婚後非贈與及繼承等財產價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1,894,000元+動產部分103,000元+現金83,116元+有價證券11,700元=22,091,816元。
(二)原告壬○○○婚後財產價值總計為3,413,000元。
(三)則原告壬○○○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9,339,408元。
四、又分割遺產併請求扣除剩餘財產分配,法律關係複雜,是關於原告壬○○○請求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以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逕予計算或扣除,以減少當事人間法律關係複雜化。
五、原告壬○○○願就其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與其他原告3人,計共4位應繼份合併計算並共同持有所分配之部分,以形成新的共有關係,並以簡化兩造之遺產分配方式,從而,原告基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與應繼分價值合計為9,339,408+(22,149,696-9,339,408)/2=15,744,552元。與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附表一10之建物(共計16,488,000元)價值相當,請准由原告四人共同取得,形成新共有關係。
至於其餘遺產部分由被告共同取得。如此分配,較為單純,否則如由被告取得前開附表一1及10不動產,被告必須支付較大的補償金額(超過10,000,000元)。且如未將附表一編號1、10不動產分割由原告方取得,而改以兩造八人分別共有,不僅未解決爭端,亦減損該物之利用價值。
六、至於被繼承人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尚有1,947,301元(目前應為1,875,087元)之債務,惟查:被繼承人之所以向上海銀行借款,無非用以提供被告乙○○購買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62地號之土地,依上海銀行存摺所示,該筆貸款於94年11月2日放款後,旋即於同日給付6,100元作為代書費用,並於94年11月16日、95年1月11日分別提領1,000,000元以及900,000元,又被告乙○○於95年1月13日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該筆貨款如為被繼承人借予被告乙○○,則被繼承人對乙○○之債權亦應列入遺產,如為被繼承人借款後所為之贈與處分,依民法第1030之3之規定,亦應將此納入追加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以為計算,實則被告乙○○所購得之上開土地當時,除前開上海商銀之借款外,所有價金多為被繼承人支付,而依當時乙○○未滿30歲,應無資助一次購買超過千萬元之土地(所購買土地約516坪,每坪以20,000元購買),原告壬○○○不願對此再向被告乙○○請求,但被告方向原告壬○○○要求此部分債務應列為遺產,應不足採。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領取之勞保給付,性質上屬於所得之替代,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本件為分割遺產事件,即先就民法第1028、1029條之規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原有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遺產。勞保給付既非遺產,不應列入遺產分割計算範圍。
(二)關於被告所代墊之費用部分,查被告全數收取被繼承人死亡之奠儀之事實,及原告於辦理繼承登記時亦有繳納相當費用,既為原告所未主張扣除,被告仍要請求所代墊之費用部分一併加計,尚有未洽。
(三)關於原告壬○○○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顯失公平問題,查原告壬○○○自56年至90年在太峯五金行幫忙店內事務外,更負責照顧原告丙○○三兄弟長大成人,90年時原告壬○○○因洗腎而無法繼續工作因而遭受嫌棄,而搬離太峯五金行由子女照顧,含薪茹苦數十年,且因劉傛妤強行介入原告壬○○○之家庭,委屈至今,雖時過境遷,原告壬○○○已不願細究,然被告方質疑原告壬○○○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不公,令人難以干服。
八、並聲明:兩造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6之財產,准予分割。
貳、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甲○○死亡後之遺產(包括與其配偶之剩餘財產、祖產、負債),如附表甲所示,其婚後財產與法律規定時點之價額除上海儲蓄商業銀行負債部分應列為剩餘財產應扣除之債務外,其餘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壬○○○之婚後財產與法律規定時點之價額如附表三所示。然原告壬○○○請求平均剩餘財產顯失公平,因劉傛妤自58年起即與被繼承人同住,並扶持被繼承人之家室,雖無夫妻之名確有夫妻之實,劉傛妤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亦有相當之助益。另被繼承人生前主要經濟來源係太峯五金行,而太峯五金行係以劉傛妤為負責人。且原告壬○○○自90年4月起因腎臟問題在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就診洗腎,無法幫忙家務,甚至處處需由他人照顧,前後已逾五年,此期間被繼承人之家務均由劉傛妤一肩扛起,是原告壬○○○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顯失公平。
二、原告壬○○○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保險金1,403,500元,因被繼承人計有8位繼承人,所以原告壬○○○之分配額僅為175,438元,其餘1,228,062元應由其他7位繼承人分得,此部分被告主張應抵銷。
三、被繼承人死亡後,由被告代墊牌照稅款11,230元、房屋稅款13,698元、返還向上商業儲蓄銀行借款1,947,301元(目前應為1,875,087)之本利45,000元及土地稅款67,473元,共計1,374,021元,應視為被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應一併扣除。
四、被告之母劉傛妤為原告壬○○○之親生胞妹,二女共事一夫多年,兩造關係密切,原告主張由附表一編號1、10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歸其等所有,然該土地及建物為被繼承人及劉傛妤共同經營之太峯五金行,與被告方更具深厚淵源及實益,故被告主張前開土地及建物持分各2分之1應歸被告共有取得,至於不足額部分,被告願提出現金補償原告(若被告主張取得前開土地與建物之全部,約須補償原告1,000萬元,並非被告所能負擔)。至被繼承人其餘之遺產則分歸原告等。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規定。查:
(一)原告壬○○○為甲○○之配偶,甲○○於95年7月29日死亡;與兩造婚後未就夫妻財產制另行約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及關於附表二所列被繼承人甲○○之婚後財產及其法律規定時點之價額(除上海儲蓄商業銀行負債部分外),原告 劉阿妹 之婚後財產及其依法律規定時點所示之價額如附表三所示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証,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依前開說明,除上海儲蓄商業銀行負債部分是否應列為剩餘財產應扣除之債務兩造尚有爭執外,原告壬○○○之婚後財產應為3,413,000元,甲○○婚後財產應為21,919,
000.7元。至前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負債1,875,087元,原告所提證據並不足證明係甲○○為減少原告壬○○○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自不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從而,前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負債1,875,087元既係原告壬○○○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自應依前開規定扣除,則扣除後,甲○○婚後財產應為20,043,913.7元。故原告壬○○○得請求甲○○之繼承人給付剩餘財產之分配額應為8,315,457元【計算方式:(20,043,913.7元-3,413,000元)÷2=8,315,45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三)至被告雖抗辯前開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而請求調整云云。然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亦不可取。
(四)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著有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規定。原告壬○○○為甲○○之配偶,原告丙○○、戊○○、丁○○為甲○○之婚生子女,至被告庚○○、己○○、辛○○、乙○○則為經甲○○認領之非婚生子女,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開戶籍謄本可憑。故原告及被告共8人均為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其應繼分各8分之1均可認定。故原告壬○○○得請求甲○○之繼承人(含原告壬○○○本身)給付剩餘財產之分配額8,315,457元中之8分之1即1,039,43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因原告壬○○○既為權利人亦為義務人遂混同而消滅(且本件混同並無民法第344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故原告壬○○○僅得請求其餘繼承人連帶給付剩餘財產7,276,025元,並列入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債務。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查:
(一)原告所主張原告壬○○○為甲○○之配偶,原告丙○○、戊○○、丁○○為甲○○之婚生子女,至被告庚○○、己○○、辛○○、乙○○則為經甲○○認領之非婚生子女,故原告及被告共8人均為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其應繼分各8分之1等事實,業如前述。且甲○○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其價額,亦為兩造所不爭,與原告壬○○○得請求前開剩餘財產7,276,025元,並應列入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債務,亦如前述。而依前開規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每人應繼分各為8分之1,且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亦可認定。又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自屬有據。
(二)故甲○○之遺產價額,扣除前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負債1,875,087元、原告壬○○○得請求前開剩餘財產7,276,025元後,甲○○之遺產價額共計13,023,585元(元以下4捨5入)。而原告與被告各4人,亦即原告與被告應繼分各合計2分之1,若以價額計,則原告4人方面與被告4人方面各應分得甲○○之遺產價額各6,511,793元(元以下4捨5入)為公平。而兩造均欲取得之附表一編號1土地、編號10建物之價額合計則為16,488,000元;故任何一造欲取得前開土地、建物,勢須負擔債務9,976,207元,始為相當。
本院爰審酌被告自認取得前開土地與建物之全部,約須補償原告1,000萬元,並非被告所能負擔,與全體當事人意願、系爭遺產性質,因認前開附表一編號1土地、編號10建物與編號18原告壬○○○得請求前開剩餘財產7,276,025元之遺產債務及編號17上海儲蓄商業銀行1,875,087元之遺產債務應分歸原告按每人各4分之1之比例取得之;其餘遺產(即附表編號2、3、4、5、6、7、8、9、11、12、13、14、15、16)則分歸被告按每人各4分之1之比例取得之,但原告等應補貼被告等825,095元,並由被告按每人各4分之1之比例取得之,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巫偉凱
壹、依鑑定價格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含負債】)┌──┬───────────────┬───────┬──┐│編號│遺產標的(含持分)│金額(新臺幣)│備註│├──┼───────────────┼───────┼──┤│1│土地:臺中縣豐原市○○段720之1│14,764,000元││││號(地目建、面積12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2│土地: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路│3,073,600元│設定│││墘小段7之22號(地目建、面積127││抵押│││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3│土地: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路│3、4、5三筆共││││墘小段7之187號(地目建、面積38│計2,200,400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4│土地: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路│同上││││墘小段7之246號(地目雜、面積1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5│土地: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路│同上││││墘小段8之77號(地目建、面積5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6│土地:臺中縣○○鄉○○○段177│3,350元(│祖產│││之24號(地目建、面積18平方公尺│20100/6)││││、應有部分六分之一)│││├──┼───────────────┼───────┼──┤│7│土地:臺中縣○○鄉○○○段177│43,550元(│祖產│││之25號(地目建、面積234平方公│261300/6)││││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8│土地:臺中縣○○鄉○○○段177│6,700元(│祖產│││之36號(地目建、面積36平方公尺│40200/6)││││、應有部分六分之一)│││├──┼───────────────┼───────┼──┤│9│土地:臺中縣○○鄉○○○段177│4,280元(│祖產│││之39號(地目建、面積23平方公│28683/6)││││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10│建物(門牌號碼):臺中縣豐原市│1,724,000元││││市前街62號(應有部分全部、坐落│││││於編號1之土地)│││├──┼───────────────┼───────┼──┤│11│建物: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路│0元│設定│││墘小段5建號(門牌號碼臺中縣豐││抵押│││原市○村路○○巷○號、應有部分全│││││部、坐落於編號2之土地)│││├──┼───────────────┼───────┼──┤│12│建物: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路│132,000元◎││││墘段車路墘小段155建號(門牌號│(應+25000)││││碼:臺中縣豐原市○村路○○巷14│││││號、應有部分全部、坐落於編號5│││││之土地)│││├──┼───────────────┼───────┼──┤│13│車號:000-0000(1990年份賓士轎│市價約100,000││││車)│元││├──┼───────────────┼───────┼──┤│14│股票:元富證卷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700元││├──┼───────────────┼───────┼──┤│15│現金存款(包括華僑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三信商業銀行支票及│83116.7元││││活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6│車號:000-000機車│市價3,000元││├──┼───────────────┼───────┼──┤│17│負債: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豐│-0000000元││││原分行│││└──┴───────────────┴───────┴──┘
18原告壬○○○剩餘財產債權7,276,025元附表二:(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含負債】)┌──┬───────────────┬───────┬──┐│編號│遺產標的(含持分)│金額(新臺幣)│備註│├──┼───────────────┼───────┼──┤│1│土地:臺中縣豐原市○○段720之1│14,764,000元││││號(地目建、面積12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2│土地: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路│3,073,600元│設定│││墘小段7之22號(地目建、面積127││抵押│││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3│土地: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路│3、4、5三筆共││││墘小段7之187號(地目建、面積38│計2,200,400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4│土地: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路│同上││││墘小段7之246號(地目雜、面積1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5│土地: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路│同上││││墘小段8之77號(地目建、面積5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6│建物(門牌號碼):臺中縣豐原市│1,724,000元││││市前街62號(應有部分全部、坐落│││││於編號1之土地)│││├──┼───────────────┼───────┼──┤│7│建物: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路│0元│設定│││墘小段5建號(門牌號碼臺中縣豐││抵押│││原市○村路○○巷○號、應有部分全│││││部、坐落於編號2之土地)│││├──┼───────────────┼───────┼──┤│8│建物: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路│132,000元◎││││墘段車路墘小段155建號(門牌號│(應+25000)││││碼:臺中縣豐原市○村路○○巷14│││││號、應有部分全部、坐落於編號5│││││之土地)│││├──┼───────────────┼───────┼──┤│9│車號:000-0000(1990年份賓士轎│市價約100,000││││車)│元││├──┼───────────────┼───────┼──┤│10│股票:元富證卷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700元││├──┼───────────────┼───────┼──┤│11│現金存款(包括華僑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三信商業銀行支票及│83116.7元││││活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2│車號:000-000機車│市價3,000元││├──┼───────────────┼───────┼──┤│13│負債: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豐│-0000000元││││原分行│││└──┴───────────────┴───────┴──┘附表三:(原告壬○○○之婚後財產)┌──┬───────────────┬───────┬──┐│編號│遺產標的(含地目、持分、面積)│金額(新臺幣)│備註│├──┼───────────────┼───────┼──┤│1│土地:臺中縣豐原市○○段780-23│0000000元││││號(地目建、面積5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2│建物:臺中縣豐原市○○段3953建│914000元││││物(門牌臺中縣豐原市市○街○○巷│││││10號)│││├──┼───────────────┼───────┼──┤│總計││3,413,000元││└──┴───────────────┴───────┴──┘附表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含負債】)┌──┬───────────────┬───────┬──┐│編號│遺產標的(含持分)│金額(新臺幣)│備註│├──┼───────────────┼───────┼──┤│1│土地:臺中縣豐原市○○段○○○號│00000000元││││之1(地目建、面積12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2│土地: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路│0000000元│設定│││墘小段7之22號(地目建、面積127││抵押│││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3│土地: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路│832200元││││墘小段7之187號(地目建、面積3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4│土地: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路│284700元││││墘小段7之246號(地目雜、面積1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5│土地: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路│0000000元││││墘小段8之77號(地目建、面積5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6│土地:臺中縣○○鄉○○○段177│3350元(│祖產│││之24號(地目建、面積18平方公尺│20100/6)││││、應有部分六分之一)│││├──┼───────────────┼───────┼──┤│7│土地:臺中縣○○鄉○○○段177│43550元(│祖產│││之25號(地目建、面積234平方公│261300/6)││││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8│土地:臺中縣○○鄉○○○段177│6700元(│祖產│││之36號(地目建、面積36平方公尺│40200/6)││││、應有部分六分之一)│││├──┼───────────────┼───────┼──┤│9│土地:臺中縣○○鄉○○○段177│4280元(│祖產│││之39號(地目建、面積23平方公│28683/6)││││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10│建物(門牌號碼):臺中縣豐原市│691300元││││市前街62號(應有部分全部、坐落│││││於編號1之土地)│││├──┼───────────────┼───────┼──┤│11│建物: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路│21500元│設定│││墘小段5建號(門牌號碼臺中縣豐││抵押│││原市○村路○○巷○號、應有部分全│││││部、坐落於編號2之土地)│││├──┼───────────────┼───────┼──┤│12│建物: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路│61300元││││墘段車路墘小段155建號(門牌號│││││碼:臺中縣豐原市○村路○○巷14│││││號、應有部分全部、坐落於編號5│││││之土地)│││├──┼───────────────┼───────┼──┤│13│車號:000-0000(1990年份賓士轎│市價約100000元││││車)│││├──┼───────────────┼───────┼──┤│14│車號:000-000機車│市價3000元│││││││├──┼───────────────┼───────┼──┤│15│現金存款(包括華僑商業銀行、中│83116.7元││││華商業銀行、三信商業銀行支票及│││││活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6│股票:元富證卷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700元││├──┼───────────────┼───────┼──┤│17│負債: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豐│-0000000元││││原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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