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948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5月30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快車道行駛,行經設有劃分島之中山北路、民生東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天雨、夜間無照明、柏油濕潤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於快車道右轉,適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後附載丙○○,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騎乘,甲○○煞閃不及,自小客車右前車頭遂與輕型機車左後車身撞擊,使乙○○、丙○○人車倒地,致乙○○受有上肢、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丙○○受有左踝、左膝扭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而甲○○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亦未予照護傷者,為恐擔負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沿民生東路由西往東方向駕車逃逸。幸另路過騎士 莊雅琇 追及而記下車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駕駛0136-QJ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北路快車道南往北方向,欲右轉東向民生東路之際,與告訴人乙○○騎乘、後附載告訴人丙○○,沿同路段同向駕駛之DWJ-873號輕型機車發生撞擊,即未下車查看、亦未留待現場、未扶助傷者,即行離去,而告訴人乙○○因該事故受有上肢、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告訴人丙○○因該事故受有左踝、左膝扭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查:
㈠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丙○○證述明確:
㈡另有證人莊雅琇於警訊、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駕駛自小客
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右轉民生東路而與被害人乙○○騎乘之輕機車發生車禍事故,旋即沿民生東路由西往東方向逃逸, 伊騎 乘機車尾隨,追到錦州街、林森北路口雖不見車輛,但在附近找到0136-QJ深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停在路口,見車主在公用電話停打電話,後再跑到車頭撫摸車頭察看,故認定為肇事車輛等情(見偵查卷第13頁、調偵卷第9頁以下)㈢又被害人乙○○、丙○○於事發當日,即至 馬偕 紀念醫院就
醫,診斷:證人乙○○受有上肢、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證人丙○○受有左踝、左膝挫傷、疑似左外踝骨折等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6、17頁)在卷可稽;㈣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偵
查卷第26頁)記載:96年5月30日上午1時36分許接獲另一男性檢舉目擊車禍,肇事逃逸車號為0000黑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等情,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19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查卷第20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查卷第20頁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查卷第21頁)、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查卷第24頁)、照片
4張(見偵查卷第27、28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見偵查卷第43頁)等附卷可佐。
㈤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
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查被告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未滿5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一時激動、擔心刑責而罹刑章,惟於犯罪後隨即至醫院探視告訴人傷勢,並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賠償被害人二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害人二人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頗具悔意,且被害人亦具狀表達原諒之意,念其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甚微、且經彌補,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於法定刑外減輕其刑。是爰審酌被告衡量告訴人之傷勢非屬嚴重,且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及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黎惠萍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