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五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壹仟零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叁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三日及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邀同另一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二百七十七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一○二年一月十九日止,約定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一○‧五,採機動利率計付,按月還本付息,於一○二年一月十九日到期全部清償。2、六十二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止,約定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一○‧三二,採機動利率計付,按月還本付息,於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到期全部清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各自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各自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
㈡詎上開二筆借款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即未能依約
給付分期攤還本息予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上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二百十七萬一千零二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嗣經催討無效,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積欠債務。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件、帳卡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有其提出之借據二件為證外,且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甲○○、乙○○○,被告甲○○、乙○○○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甲○○既曾於右開時間分別向原告借款二百七十七萬元、六十二萬元,而積欠原告借款二百十七萬一千零二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依約定應就被告甲○○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欠款二百十七萬一千零二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戴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B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