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6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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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 劉銘堅 (係 王爺公 祭祀公業之實際管理人,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承租王爺公祭祀公業所有位於臺北縣○○鎮○○段二六三之一(面積三百零七平方公尺)、二六三之二(起訴書誤載為二六四之二)(面積一百三十八平方公尺)、二六四之六(面積一百一十平方公尺)及二六四之七(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地號之四筆土地(面積合計共六百四十平方公尺),嗣將上開四筆土地自行或供人搭建攤販使用,而與緊鄰前開土地位於同地段二六三、二六四之一、二六四之二及二六四之十地號之四筆土地共有人乙○○、丙○○等人,迭因道路通行之問題發生糾紛,詎甲○○因而心生不滿,為妨害乙○○、丙○○等人使用伊等之上開土地,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雇用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強行載運二台車之廢土及石頭接續傾倒在位於上開地段二六三之二(起訴書誤載為二三六之二)及二六四之十三地號之二筆土地上(該二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其中傾倒廢土於二六三之二地號土地之面積達六平方公尺,於二六四之十三地號土地之面積則有十四平方公尺,使乙○○、丙○○等人共有之位於上開地段二六三、二六四之一、二六四之二及二六四之十地號之四筆土地均無法對外通行,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乙○○、丙○○等人使用上開四筆土地之所有權及通行權。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雇用不知情之司機將二台車所載運之廢土及石頭接續傾倒在系爭土地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
該土地上有坑洞,且曾發生有行人因此而跌倒受傷之情形,因而其欲將該坑洞填平,又其亦有預留道路可供機車行駛通過,告訴人之通行權並未受到任何妨害云云。經查:
㈠右揭雇用不知情之司機將二台車所載運之廢土及石頭接續傾倒在系爭土地上之
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均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乙○○、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述甚詳(見偵查卷第二九頁背面、第四六頁、第八八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且據證人劉銘堅即王爺公祭祀公業之實際管理人於偵查中到庭結證上情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八七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九幀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三頁、第三十頁背面、第七二頁、第八二頁、第八三頁及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告訴人庭呈之照片三幀),顯見被告確有在系爭土地上雇用不知情之司機傾倒廢土及石頭之情不虛,茲所應審究者,則為被告前開所為,是否涉犯妨害自由之問題。
㈡而查,系爭土地中之二六三之二地號土地,為計劃道路用地(都市計劃案名:
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號發佈實施之三峽都市計劃案;土地○○○區○○○○道路用地)乙節,有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北縣峽建字第一○○二二號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審查之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及現況計畫圖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第七八頁)。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李叔治、臺北縣三峽鎮公所清潔隊隊員 沈明勇 、告訴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及被告甲○○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前往現場勘驗本案位於臺北縣○○鎮○○段二六三之二地號之土地,其勘驗情形:告訴人乙○○等人共有之位於臺北縣○○鎮○○段○○○○號之土地,前方為被告甲○○所承租之位於同地段二六三之一、二六三之二、二六四之六、二六四之七地號之四筆土地,後方尚無道路可供通行之用,最右方係連接至河流,左方則為建築物,且該四筆土地與前開告訴人共有之二六三地號之土地除同為長條形之形狀外,其相對位置亦處於平行關係,而前開被告所承租之二六三之二地號之土地大部分為公用道路,乃告訴人共有之二六三地號之土地對外唯一連接通道,而被告現於緊貼前開二六三地號之土地部分,以長條分佈之方式,搭建流動性攤販,僅於約五公尺寬度之空隙,可供告訴人等共有之二六三地號土地與外界通行,惟此空隙正是被告傾倒廢土之地等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一紙及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板吉實八九偵字第一一七四二號函,囑託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對臺北縣○○鎮○○段二六三之二等地號土地之使用面積測量,其測量結果:現場倒土範圍為上開二六三之二及同地段之二六四之十三地號土地,其中使用二六三之二地號土地為六平方公尺,使用二六四之十三地號土地為十四平方公尺,並有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八九北縣樹地二字第一二一三一號函、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紙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九二頁、第九三頁),則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傾倒廢土、石頭之行為,顯已妨害告訴人等使用伊等所有上開土地之權利及通行權。雖被告另辯以係因該土地上有坑洞,且曾發生有行人因此而跌倒受傷之情形,其因而以該方式該坑洞填平云云,惟參以前開勘驗筆錄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庭呈之相片,被告所傾倒之廢土反而突出地表至少有半公尺高度(見同上偵查卷第三頁、第七二頁),顯非意在「填平」,足認告訴人等指訴被告具妨害自由之故意等情為實,被告所辯顯然有違常理,尚難採信,應認被告確有故意將廢土傾倒在上開地段之二六三之二及二六四之十三地號土地即告訴人共有之二六三地號等土地之唯一對外連接通道上,致使告訴人等共有之二六三地號等土地之對外通行權受到影響,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等使用上開四筆土地之所有權及通行權至明。
㈢則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不以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為必要,凡一
切對於有形力之行使,直接或間接對人、對物,均足以構成本罪,故本件被告在強行傾倒廢土之際,告訴人等雖不在場,以致被告無從直接對告訴人等實施強暴行為,惟被告未經告訴人等之同意,即以強暴之方式,強行將廢土及石頭接續傾倒在系爭土地上,致使告訴人等共有之二六三地號等四筆土地均無法對外通行,已妨害告訴人等行使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及通行權之情形,實已構成以有形力之行使,間接對告訴人等實施強暴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尚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雇用不知情之司機,強行將二台車所載運之廢土及石頭接續傾倒在系爭土地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屬接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司機犯罪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至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其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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