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一五號、毒偵緝字第一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拾包(共毛重叁拾捌點肆壹公克,淨重叁拾肆點陸玖公克)及內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玖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共驗餘淨重貳點肆伍公克,包裝重壹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拾包(共毛重叁拾捌點肆壹公克,淨重叁拾肆點陸玖公克)、內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玖個及海洛因伍包(共驗餘淨重貳點肆伍公克,包裝重壹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九十年二月五日(尚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某不詳友人住處(詳細地址不詳),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的鋁箔包吸食器(施用後已丟棄而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再吸用所冒出之霧化氣體,以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日施用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街、永福街口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包(共毛重0.三三公克,淨重0.二二公克);其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辦飭回後,仍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江翠國小附近及同市之不詳賓館內等地,以相同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其間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某地,以新台幣約一萬一千元(或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向一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一次購得海洛因五包(查獲時毛重約三.三四公克,淨重二.四八公克,經送驗後始知實際淨重二.四五公克,包裝重一.二八公克)後,即自該時起持有之,嗣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路、和平西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八包(共毛重三十八.0八公克,淨重三十四.四七公克)、內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起訴書載為分裝袋)九個及前開海洛因五包,甲○○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0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暨由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安非他命八包(共毛重三十八.0八公克,淨重三十四.四七公克)、內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起訴書載為分裝袋)九個及海洛因五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此八包安非他命、五包海洛因,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嗎啡、海洛因反應,此有該中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乙紙在卷可徵,其中海洛因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確係海洛因,且其實際淨重共二.四五公克,包裝重一.二八公克,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一七九九九五號檢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憑;而被告二度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臺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層析法檢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該一月二十九日所採之尿液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之結果,亦呈相同反應,有該院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十月二十五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二件、該局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三0三一三號檢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其經警查獲後同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0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該院、本院上開裁定、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生效,該條例已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列為第一、二級毒品管制,自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被告違反此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安他命、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分別觸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同年十月十七日共二次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然被告於本案所認定之其餘期間內尚有同樣犯行,業如前述,而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一併加以審理。另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安非他命戕害身心、併其持有海洛因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甚鉅、其吸用之期間長短、次數,及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經本院判刑於假釋中,又因施用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猶不思戒解革除惡習,仍一再施用安非他命,惡性非輕,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安非他命八包(共毛重三十八.0八公克,淨重三十四.四七公克)、內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起訴書載為分裝袋)九個及海洛因五包(查獲時毛重約三.三四公克,淨重二.四八公克,經送驗後始知實際淨重二.四五公克,包裝重一.二八公克),係被告所有經查獲之毒品,及另二包安非他命(共毛重0.三三公克,淨重0.二二公克),雖非被告所有,惟亦係查獲之毒品,並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鋁箔包吸食器,據被告供稱已於施用後丟棄,自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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