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殺人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佰陸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陸仟元。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甲○○因殺人案件,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至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繫屬至本院,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予以羈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次延長羈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次延長羈押,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十萬元交保為止,共受羈押二百六十九日,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五號諭知無罪判決確定,爰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共計請求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元。
二、聲請人以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經調卷檢閱,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所定二年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事,准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共准予賠償,每日超過四千元之部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法官李毓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本決定書如經確定,聲請人未於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