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五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四年七月三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二女,今均已成年。不料被告近六年來常喝花酒,並對原告施以毆打且惡言相向,導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雖多次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被告亦親筆簽下悔過書,未料其竟變本加厲毆打原告,毫無悔改之意,並在外結交女友,甚至帶同回家,原告不堪此同居之虐待,故依法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悔過書影本一紙、戶籍謄本影本一件、診斷證明書五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二號起訴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因原告酒醉且晚歸,故推原告致其受傷。另八十九年七月原告聲請保護令該次亦有傷害原告,其他傷單所載傷勢則非伊所為。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五七八號通常保護令卷宗。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四年七月三日結婚,子女均已成年。不料被告近六年來常喝花酒,並對原告施以毆打且惡言相向,導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雖多次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被告亦親筆簽下悔過書,未料其竟變本加厲毆打原告,並在外結交女友,原告不堪忍受被告之行為,故依法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被告則以: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因原告酒醉且晚歸,故推原告致其受傷。另八十九年七月原告聲請保護令該次亦有傷害原告,其他傷單所載傷勢則非伊所為云云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四年七月三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遭被告毆打成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前開二次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被告書立之悔過書影本一紙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二號起訴書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五七八號通常保護令案卷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另主張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八十四年八月十三日亦遭被告毆打成傷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該三次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此僅得證明原告於前揭期日確實受有傷害,但尚不足以證明其傷係遭被告毆打所致,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信。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規定自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不僅為維繫婚姻所必要,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旨在維持夫妻任何一方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若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繼續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可期待,自應許其訴請離婚。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遭被告毆打成傷,已如前述,且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係因臉外部裂傷,就醫急診施以縫合手術,八十九年七月十四則因受有左側手肘、右前臂、右手及頸部多處瘀血腫脹之傷害而前往門診就醫,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依原告所受傷勢觀之,被告下手之重可見一斑。而夫妻相處,首重互相尊重,不以家庭暴力行為相加於對方,乃婚姻關係維繫之最基本義務,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竟動輒對原告拳腳相加,致原告受傷非輕,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兩造社會地位等一切情事,認被告所為顯逾夫妻通常忍受程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原告主張其堪被告同居之虐待,即非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程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