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對
鄭衣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2月24日所為之107年度 朴簡 字第5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832、48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金對、鄭衣秀均緩刑貳年,均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蔡金對、鄭衣秀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均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除原審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證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7年2月1日嘉營字第1071800045號函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7年1月31日嘉營字第1071800045號函及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7年2月13日嘉營字第1071800059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7年2月12日嘉營字第1071800059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補充「被告蔡金對、鄭衣秀於本院合議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犯行明確,自犯後迄今,未與鄭○○之法定繼承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有悔悟之心,亦難認無再犯之虞,是原審量刑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宣告緩刑是否妥適均顯然有疑,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考以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又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附加緩刑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宣告緩刑失當云云,固非無據。然原審認因鄭○○生前已將郵政帳戶內之12萬1,000元贈與被告蔡金對;被告2人前無犯罪經處有期徒刑之紀錄;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核原審實係經充分考量鄭○○生前實有向證人林○○律師為如何將財產全贈與給其母親、姊姊,及不要讓其丈夫即告訴人江○○拿到之法律諮詢,而認依鄭○○生前真意應係要將財產贈與被告2人等始依具體情況,予以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然告訴人及其與鄭○○之子本為鄭○○之繼承人,係被告2人於鄭○○死亡後已不具權利能力下擅自盜蓋鄭○○印章且據以領取鄭○○郵局帳戶內存款,確生損害於鄭○○之全體繼承人,惟經本院合議庭向被告2人及告訴人確認均係欲將本案金錢使用在鄭○○與告訴人之子上(見本院簡上卷第89至90頁),且被告2人於本院合議庭亦均供稱:
伊們 只是希望這筆錢可以用在小孩時身上,且最好等小孩成年讓小孩自己拿到這筆錢,才能確保確實用在小孩身上,如果可以將這筆錢提存到法院,等小孩成年後領取更好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9頁),已可見被告2人願意交付該筆金錢與同為繼承人即鄭○○之子,然因告訴人向本院合議庭表示提存該筆金錢無意義而不接受(見本院簡上卷第90頁),是足認在告訴人與被告2人均有共識該筆金錢要使用在鄭○○及告訴人之子情形下,被告2人已願以法院提存方式交付該筆金錢待小孩成年時領取,惟因告訴人不同意此方式而最終無法調解成立。本院合議庭就此情重予衡酌,除認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不相當,且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外,另審酌在雙方因交付金錢與小孩之目的相同下,僅因交付方式而無法調解成立實非可苛責於被告2人,暨兼衡被告蔡金對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4位小孩、與丈夫及1子同住、從事販賣滷肉飯工作、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鄭衣秀為商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位小孩、家管、與丈夫、小孩及公婆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仍認原緩刑宣告實為恰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審宣告緩刑失當,求予撤銷改判云云,實非允洽。從而,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2人從中獲得深切教訓,反省所為非是,併參酌告訴人於本院表示對於被告2人應有所處罰等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95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2人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再者,倘被告2人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謝其達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對
鄭衣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32、4833號),因被告2人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對、鄭衣秀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金對、鄭衣秀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祗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鄭○○生前已將其郵政帳戶內之新臺幣12萬1000元贈與被告蔡金對;被告2人前無犯罪經處有期徒刑之紀錄;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述如前,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見悔意,諒其等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2人所受上開各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策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莊良坤
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一、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二、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一、犯罪事實
蔡金對、鄭衣秀分別為鄭○○之母親、胞姊,渠等均明知鄭○○業於民國106年6月27日凌晨0時(死亡證明書誤載為12時)15分許死亡,其權利能力已消滅,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主體,鄭○○生前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屬於遺產之一部,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款項,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27日上午10時42分許,一同前往溪口郵局(設嘉義縣○○鄉○○路○○○號),由蔡金對將鄭○○生前交付之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鄭衣秀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在該提款單上盜蓋鄭○○之印章,偽造鄭○○欲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1,000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再持向不知情之溪口郵局承辦人員提款而行使,使承辦人員誤信鄭○○尚未亡故且授權蔡金對提款,而將12萬1,000元轉存至蔡金對在溪口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鄭○○之全體繼承人及溪口郵局對於提款業務及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
(一)被告2人之陳述。
(二)證人林○○律師之證述。
(三)鄭○○之死亡證明書影本1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年2月7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70001361號書函附診療資料摘要表、鄭○○郵局帳戶查詢6個月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7年2月1日嘉營字第1071800045號函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07年2月13日嘉營字第1071800059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