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子文
賴美玲 鄭煒民 胡峮榕 吳佩潔 賴穎宏 吳月珠 賴建宇 賴雅湄 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6年度嘉簡字第902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子文及妻賴美玲、子鄭煒民、媳婦胡峮榕同住,吳佩潔及夫 王金泉 、姪女 蔡紫晴 、胞姊吳月珠、吳月珠之夫賴穎宏、吳月珠之子賴建宇、吳月珠之女賴雅湄同住,兩家原在嘉義縣○○鄉○○路○段○○○巷內毗鄰而居,惟兩家素來不睦,已爆發多次衝突而涉訟,彼此心生不滿。嗣於民國104年9月29日晚上7時30分許,吳佩潔與胡峮榕在兩家後方防火巷內,復因吳佩潔質疑鄭子文家後方所裝設監視器拍攝到吳佩潔家,胡峮榕亦質疑吳佩潔撥動該監視器鏡頭使無法正常作用之事發生嚴重爭執,經上開其他同住之人均聞訊而到場察看後,雙方新仇舊恨所累積之不滿情緒一時爆發而出,鄭子文、賴美玲、鄭煒民、胡峮榕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吳佩潔、吳月珠、賴穎宏、賴建宇、賴雅湄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紛紛出手拉扯對方在場之人,致鄭子文受有前胸壁挫傷、左肘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賴美玲受有前額之開放性傷口1公分、血腫等傷害;鄭煒民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左上臂擦挫傷等傷害;胡峮榕受有頭皮挫傷、腹壁頓傷、左足擦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吳佩潔受有左胸壁挫傷15×6平方公分及心肌挫傷、頭部外傷腦震盪及頂部頭皮擦挫傷3×2平方公分、左臉頰挫傷4×3平方公分、下巴挫傷、頸部擦刮傷兩道5×0.5平方公分及4×0.5平方公分、右大腿挫傷12×5平方公分、右小腿擦傷10×5平方公分、右背及肩胛部擦挫傷10×5平方公分、雙上肢多處挫傷及右手第5指掌關節扭傷等傷害;王金泉受有左手前臂擦傷等傷害;蔡紫晴受有右手前臂擦傷等傷害;吳月珠受有雙上肢、左下肢多處擦傷、頭皮痛等傷害;賴穎宏受有雙下肢多處擦傷、右膝挫傷合併關節血、水腫、右側膝腿部挫傷所致肌肉韌帶及肌膜之其他疾患等傷害;賴建宇受有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賴雅湄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右肩痛、頭皮痛等傷害。
二、案經鄭子文、賴美玲、鄭煒民、胡峮榕、吳佩潔、王金泉、吳月珠、蔡紫晴、賴雅湄、賴穎宏、賴建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而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21頁至第222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等固均坦承兩家人於上開時、地有發生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鄭子文辯稱:伊是要拉開人,但沒有要打對方的舉動,是正當防衛 云云 ;被告賴美玲辯稱:當時被告胡峮榕遭被告吳佩潔壓著,伊是要將被告胡峮榕拉起來云云;被告鄭煒民辯稱:伊當時看到被告吳佩潔、吳月珠、賴穎宏壓著被告胡峮榕,伊試圖將渠等分開云云;被告胡峮榕辯稱:一開始伊發現被告吳佩潔在破壞伊家監視器,伊就在後門出聲阻止,被告吳佩潔就將伊拖去外面壓在下面,過程中伊沒有出手打對方,伊都是遭被告吳佩潔壓著云云;被告吳佩潔辯稱:伊從頭到尾都是被傷害,伊家人都是為了要救伊出來所做的防衛動作,甚至有的並沒有碰觸到對方,為何這樣會變成是渠等傷害對方云云;被告吳月珠、賴穎宏辯稱:渠等祇是要救被告吳佩潔,完全沒有出手攻擊對方云云;被告賴建宇辯稱:伊會去拉被告鄭煒民,是因為被告鄭煒民要打伊家人,伊會去環抱鄭子文,是因為鄭子文掐被告吳月珠的脖子,伊絕對沒有要攻擊對方的意思,祇是要保護及救被告吳佩潔云云;被告賴雅湄辯稱:當初警察到場時被告鄭子文的衣服乾乾淨淨的,到警察局時衣服卻破了,渠等就是有偽造證據陷害伊及家人,被告賴美玲在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民事開庭時有承認與被告胡峮榕都在搶伊與蔡紫晴手機,如果被告賴美玲沒有做傷害的事,為何要搶手機,如果伊有打被告賴美玲,為何要搶伊手機,應該是要阻止伊打才對;辯護人辯護稱:不能單純以對方有受傷就認為被告吳佩潔等人有傷害之犯意,本件被告吳月珠等人是要將被告吳佩潔救回來,並沒有要傷害對方的意思,且由證人所證可知被告吳佩潔等人沒有去碰觸對方身體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鄭子文及妻賴美玲、子鄭煒民、媳婦胡峮榕同住,被告吳佩潔及夫王金泉、姪女蔡紫晴、胞姊吳月珠、吳月珠之夫賴穎宏、吳月珠之子賴建宇、吳月珠之女賴雅湄同住,兩家原在嘉義縣○○鄉○○路○段○○○巷內毗鄰而居,惟兩家素來不睦,已爆發多次衝突而涉訟,彼此心生不滿,嗣於104年9月29日晚上7時30分許,被告吳佩潔與胡峮榕在兩家後方防火巷內,復因被告鄭子文家後方所裝設監視器之事發生爭執,而上開其他同住之人均聞訊而到場等情,業據被告等均坦承不諱,堪認屬實。
(二)被告鄭子文、賴美玲、鄭煒民等人與吳月珠、賴穎宏、賴建宇、賴雅湄等人於上開時、地確有互為肢體拉扯、衝突之情,分有下列事證可稽,堪認無誤:
1、被告鄭子文部分,業據被告鄭子文於警詢時自承:伊在「將該群人拉開」的過程中遭被告吳佩潔家人拉破衣服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頁)。核與證人蔡紫晴於本院證稱:被告鄭子文一直打被告吳佩潔,還抓被告吳佩潔雙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以及證人王金泉於本院證稱:伊看見被告鄭子文在推被告吳月珠、賴雅湄並踢被告吳佩潔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16頁)。又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案發當時現場錄影影像,顯示被告鄭子文於案發當時確實與對方拉扯,期間並有以手拉被告吳佩潔等行為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卷一第183頁)。
2、被告賴美玲部分,業據被告賴美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伊有與對方拉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卷第172頁),核與證人蔡紫晴於本院證稱:被告賴美玲一直搶被告賴雅湄手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又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案發當時現場錄影影像,顯示被告賴美玲於案發當時確實與對方拉扯,期間並有以手拉被告賴雅湄等行為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卷一第183頁)。
3、被告鄭煒民部分,業據被告鄭煒民於警詢時自承:當時對方人太多伊無法拉開渠等且遭吳佩潔家人拉破衣服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8頁),核與證人蔡紫晴於本院證稱:當時伊看到被告鄭煒民瘋狂拉扯被告吳佩潔頭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以及證人王金泉於本院證稱:伊看見被告用腳踢被告吳佩潔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16頁)。
又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案發當時現場錄影影像,顯示被告鄭煒民於案發當時確實與對方拉扯,期間並有以手拉扯被告吳佩潔頭髮等行為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卷一第179頁)。
4、被告胡峮榕部分,業據證人蔡紫晴於本院證稱:伊看到被告胡峮榕在打被告吳佩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以及證人王金泉於本院證稱:伊看見被告胡峮榕拉扯被告吳佩潔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16頁)。又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案發當時現場錄影影像,顯示被告胡峮榕於案發當時確實與對方拉扯,期間並有以腳踹被告吳佩潔等行為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卷一第175頁)。
5、被告吳佩潔部分,業據證人鄭子文於本院證稱:伊看見被告吳佩潔將被告胡峮榕壓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證人賴美玲於本院證稱:當時在場9位被告都有出手拉扯,被告吳佩潔也有拉被告鄭子文的衣服不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頁),證人鄭煒民於本院證稱:當時9位被告在現場都有拉扯之衝突行為,伊一開始有看到被告吳佩潔壓著被告胡峮榕,且一直拉住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證人胡峮榕於本院證稱:當時9位被告都有在拉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又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案發當時現場錄影影像,顯示被告吳佩潔於案發當時確實與對方拉扯,期間並有自後方以手大力往下拉扯被告鄭煒民褲子等行為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卷一第221頁)。
6、被告吳月珠部分,業據被告吳月珠於警詢時自承:伊當時有拉扯被告鄭子文等4人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核與證人鄭子文於本院證稱:當時在場人都拉扯在一起,都有出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證人賴美玲於本院證稱:當時在場9位被告都有出手拉扯,被告吳月珠也有 拉伊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頁至第173頁),證人鄭煒民於本院證稱:當時9位被告在現場都有拉扯之衝突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證人胡峮榕於本院證稱:當時9位被告都有在拉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又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案發當時現場錄影影像,顯示被告吳月珠於案發當時確實與對方拉扯,期間並有以手拉被告鄭煒民等行為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卷一第187頁)。
7、被告賴穎宏部分,業據被告賴穎宏於警詢時自承:伊當時有拉鄭煒民及胡峮榕等語明確(見警卷第62頁),核與證人鄭子文於本院證稱:當時在場人都拉扯在一起,都有出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證人賴美玲於本院證稱:當時在場9位被告都有出手拉扯,被告賴穎宏也有拉被告鄭子文、鄭煒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頁至第173頁,證人鄭煒民於本院證稱:當時9位被告在現場都有拉扯之衝突行為,被告賴穎宏有抓伊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證人胡峮榕於本院證稱:當時9位被告都有在拉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又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案發當時現場錄影影像,顯示被告賴穎宏於案發當時確實與對方拉扯,期間並有以手拉被告鄭煒民等行為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卷一第183頁)。
8、被告賴建宇部分,業據被告賴建宇於警詢時自承:伊與鄭子文及鄭煒民有揮擋動作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頁),核與證人鄭子文於本院證稱:當時被告賴建宇有拉伊脖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證人鄭煒民於本院證稱:當時9位被告在現場都有拉扯之衝突行為,被告賴建宇並且作勢要毆打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證人胡峮榕於本院證稱:當時9位被告都有在拉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又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案發當時現場錄影影像,顯示被告賴建宇於案發當時確實與對方拉扯,期間並有以手環抱被告鄭子文及以手拉被告鄭煒民等行為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卷一第201頁、第203頁)。
9、被告賴雅湄部分,業據被告賴雅湄於警詢時自承:伊當時有拉扯被告鄭子文等4人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0頁)。核與證人鄭子文於本院證稱:當時在場人都拉扯在一起,都有出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證人賴美玲於本院證稱:當時在場9位被告都有出手拉扯,被告賴雅湄也有拉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頁至第173頁),證人鄭煒民於本院證稱:當時9位被告在現場都有拉扯之衝突行為,被告賴雅湄有抓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證人胡峮榕於本院證稱:當時9位被告都有在拉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又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案發當時現場錄影影像,顯示被告賴雅湄於案發當時確實與對方拉扯,期間並有以手大力往後拉扯被告胡峮榕及鄭子文等行為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卷一第363頁、第365頁)。
(三)被告鄭子文等4人上開行為並致被告吳佩潔受有左胸壁挫傷15×6平方公分及心肌挫傷、頭部外傷腦震盪及頂部頭皮擦挫傷3×2平方公分、左臉頰挫傷4×3平方公分、下巴挫傷、頸部擦刮傷兩道5×0.5平方公分及4×0.5平方公分、右大腿挫傷12×5平方公分、右小腿擦傷10×5平方公分、右背及肩胛部擦挫傷10×5平方公分、雙上肢多處挫傷及右手第5指掌關節扭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4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7頁);王金泉受有左手前臂擦傷之傷害,有同上醫院104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98頁);蔡紫晴受有右手前臂擦傷之傷害,有同上醫院104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0頁);被告吳月珠受有雙上肢、左下肢多處擦傷、頭皮痛等傷害,有同上醫院104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9頁);被告賴穎宏受有雙下肢多處擦傷、右膝挫傷合併關節血、水腫、右側膝腿部挫傷所致肌肉韌帶及肌膜之其他疾患等傷害,有芳安中醫診所104年11月2日、同上醫院104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2頁、第103頁);被告賴建宇受有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有同上醫院104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4頁);被告賴雅湄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右肩痛、頭皮痛等傷害,有同上醫院104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頁),堪認無訛。
(四)被告吳佩潔等5人上開行為並致被告鄭子文受有前胸壁挫傷、左肘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有同上醫院104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3頁);被告賴美玲受有前額之開放性傷口1公分、血腫等傷害,有同上醫院104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4頁);被告鄭煒民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左上臂擦挫傷等傷害,有同上醫院104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6頁);被告胡峮榕受有頭皮挫傷、腹壁頓傷、左足擦挫傷、腦震盪等傷害,有同上醫院104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5頁),堪認無誤。
(五)被告等人及辯護意旨固均否認有拉扯對方,證人於本院作證時亦證稱己方家人未拉扯對方云云。然被告等人均有互為拉扯之行為,已如前述,並有現場錄影影像可稽,故上開被告所辯及證人所證,俱屬推諉卸責或迴護己方親人之詞,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被告賴雅湄辯稱:當初警察到場時被告鄭子文的衣服乾乾淨淨的,到警察局時衣服卻破了,渠等就是有偽造證據陷害伊及家人云云。然被告賴雅湄於案發當時確實有以手大力拉扯被告鄭子文衣服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卷一第365頁下方照片),故被告鄭子文之衣服在如此大力拉扯情況下,若有破損,亦屬正常合理之現象,被告賴雅湄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六)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而被告兩家素來不睦,前已爆發多次衝突而涉訟,彼此心生不滿,嗣於104年9月29日晚上7時30分許,雙方復因裝設監視器之事發生嚴重爭執,雙方並進而發生激烈肢體拉扯衝突,顯然均係新仇舊恨所累積之不滿情緒一時爆發而出,雙方彼此間互為激烈拉扯顯有傷害之犯意無誤。此由被告鄭子文家事先在案發地點裝設監視器,以及被告賴雅湄於聽聞爭吵聲後即迅速開啟行動電話之錄影功能,自樓上奔下樓到案發現場錄影蒐證(錄影內容包含自樓梯奔下樓之景象),益證雙方對於即將發生衝突均早有預見,並已預作準備,雙方早有互相傷害之犯意,昭然若揭,自無如被告等所辯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又據上開雙方所提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均係發生衝突後隨即就醫治療,堪認均係此次衝突所產生之傷害無誤。
(七)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因各有犯意聯絡自毋庸細論何人行為造成何人受何傷勢,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鄭子文、賴美玲、胡峮榕及鄭煒民間;被告吳佩潔、吳月珠、賴穎宏、賴建宇及賴雅湄間,具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為鄰居,僅因細故而發生爭執,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方式以化解紛爭,被告胡峮榕與被告吳佩潔竟相互毆打,而被告鄭子文、賴美玲、鄭煒民為被告胡峮榕之家人被告吳月珠、賴穎宏、賴建宇、賴雅湄為被告吳佩潔之家人,不僅未加以勸阻,反進而參與相互拉扯、攻擊之行為,致其等身體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實不足取;被告等人犯後均否認犯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等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吳佩潔固受有較重之傷害,然被告吳佩潔坦承曾經撥動被告鄭子文家所裝設之監視器鏡頭,此事即為本件雙方衝突之起因,故經審酌後,被告吳佩潔所處之刑度亦應與其他被告相同。被告等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謝其達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江芳耀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