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49號原告 林怡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富生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此種案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0,038元(計算式:2,300元×《339.56+126.28+45.98+339.56+679.12》×1/4=880,0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5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