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翊銘 上列聲請人因 孫文樹李祥剛 等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64號撤銷信託等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64號撤銷信託等事件之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與本件遭訴訟註記之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蓋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示,其上有二筆訴訟註記,其一為聲請人於民國99年8月間對李祥剛等起訴之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1號案件(下稱另案訴訟),其二為鈞院101年度司他調字第415號案件(嗣改分為101年度重訴字第364號,即本案訴訟),另案訴訟為聲請人主張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即系爭土地)、000、000、000、000地號共9筆土地原為李祥剛所有,聲請人前於98年12月15日與李祥剛簽訂買賣契約,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億6,500萬元買受,聲請人已依約給付簽約金4,300萬元,惟李祥剛拒不履行移轉上開土地予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只得起訴請求,該另案訴訟經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1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13號判決後,聲請人依法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又聲請人為避免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曾聲請禁止李祥剛就系爭土地為一切處分行為,業已取得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全字第2號假處分裁定,並於日前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許閱覽本案訴訟之卷內文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及聲請人103年4月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檢附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13號判決提起上訴之民事上訴狀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而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江俐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