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56號上訴人 林怡秀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 律師被上訴人 張生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339.56平方公尺,同小段0334-1地號、面積126.28平方公尺,同小段334-2地號、面積45.98平方公尺,同小段0337-3地號、面積339.56平方公尺,同小段334-4地號、面積679.12平方公尺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士林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甲案附圖)編號334B、面積92.27平方公尺,編號334-1C、面積24.91平方公尺,編號334-3A、面積247.29平方公尺,分由上訴人單獨所有。編號334A、面積255.95平方公尺,編號334-1B、面積34.58平方公尺,編號334-1D、面積47.81平方公尺,編號334-3B、面積83.61平方公尺,編號334-2、面積45.98平方公尺,編號334-4、面積679.12平方公尺,分由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編號334-1A、面積18.98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各2分之1共有。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334、334-1、334-2、334-3及334-4土地(地目均為田,面積分別為339.56、126.28、45.98、3
39.56、679.12平方公尺)為兩造分別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3。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未能達成協議。關於分割方法,主張如甲案附圖所示:334B、334-1C、334-3A分由上訴人單獨取得,334A、334-1B、334-1D、334-3B、334-2、334-4分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334-1A分由兩造共有各2分之1(見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218頁)。另主張乙案,引用甲案附圖所示:334B、334-3A分由上訴人單獨取得,334-A、334-3B、334-4分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334-1、334-2分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見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
218、219頁)。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判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等語(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之請求准許在案,但分割方法並未採納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聲明不服而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對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無意見,系爭土地原為同一地號即原334地號土地,兩造之前手曾有分管協議,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間曾向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5點辦理分割界址調整,將原334地號土地分割為現有系爭土地共5筆,334-4土地為被上訴人耕作使用,需經334-1土地對外通行道路,334-1土地應留為通道,由兩造維持共有,另334-2已成為河川溝渠地,目前無法使用,亦應維持共有,而系爭334、334-3及334-4土地則分別由兩造使用中,甲案附圖編號B部分之鐵皮屋係上訴人事後加蓋,分管協議當時並無該地上物,不能以此影響分割方案,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將使被上訴人使用之334土地面積縮小,334-1土地留作通道之範圍狹小,無法供耕作機具為適當通行,且將334-2之不利益全數歸被上訴人承擔,並不公平,故主張分割方案如丙案即維持系爭土地現有地籍線逕為分割(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下稱丙案附圖),334、334-4土地分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334-3土地由上訴人單獨取得,334-1、334-2土地則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3頁):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4分之1,被上訴人應有部分4分之3。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三)系爭土地目前之地上物坐落位置及使用情形,詳如本院卷第168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本院附圖)。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3、4、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訴訟,屬於形成判決性質,且當事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均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系爭土地地目均為田,彼此相鄰,原本即同為原334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而來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7至12頁),且使用分區均為保護區,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3、164頁),並無不能合併分割之限制,兩造亦同意合併分割在案,故本件之爭點僅在於: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之分割方法,應以何者為適當(見本院卷第223頁),合先敘明。
(二)查系爭土地呈不規則之長條狀,由東南蜿蜒至西北向,西南側沿著內寮山溝,東北側為一沿山勢矗立之山壁,除334土地有可經由溝渠旁小徑通道路外,溝邊並無其他與系爭土地相通之橋樑可對外通行,334-1土地為一有坡度之空地,可連接334-3、334-4土地以對外通行外,並無其他道路可對外通行,334-2土地則已成為內寮山溝一部分,無法實際使用,亦無對外與道路相通,334土地上有被上訴人之鐵皮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供被上訴人作為置放工具使用,334之3土地上則有上訴人之鐵皮屋2間,亦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別作為被上訴人之居住及倉庫使用,334-4土地由被上訴人種植蔬果作物,引東北方山壁水流為灌溉溝渠,排至內寮山溝之事實,業經原審及本院先後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7至80頁;本院卷第83、84頁、第89至92頁)。經原審囑託士林地政事務所製作甲案附圖在案(見原審卷第127頁),並經本院囑託該地政事務所再將履勘時之地上物另行套繪如本院附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68頁)。就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觀之,甲案附圖所示334-3A土地分由上訴人單獨取得,334A、334-4土地分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兩造對上開分配位置並無爭執,本院亦認為符合兩造現有地上物之坐落位置,應屬可採。故以下僅就甲案附圖所示334-B、334-2、334-1(含334-1A、334-1
B、334-1C、334-1D)與334-3B土地之分配位置應如何分配予以說明。
(三)甲案附圖334-1土地(含334-1A、334-1B、334-1C土地)之道路及空地,如依上訴人主張之甲案,其中334-1A土地由兩造共有各2分之1;334-1C土地由上訴人單獨取得;334-1B土地則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將使334-1土地分為三塊而細分,權屬各有不同,將不利於日後之使用,且334-1土地緊鄰依山勢矗立之山壁,已如前述,出入道路過狹,甚為不妥,且僅為上訴人主觀上希望基於安寧因素,離鐵皮屋外之一定距離範圍即334-1B土地歸自己單獨取得,對物之經濟效用顯然無益,故本院認334-1之道路及空地仍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為宜。
(四)甲案附圖334-2土地,現為溝渠,係臺北市政府於82年所設置管理,目的在於防止溪溝崩塌,改善排水,避免淘刷溪岸土石造成下游淤積衍生致災風險,現況供公眾排水使用乙節,有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12日府授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2頁),屬於私有但由地方自治團體公共管理之公物,兩造均無法為任何利用,為求公平,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為宜。
(五)關於甲案附圖334-B與334-3B土地部分:
1查上訴人係86年2月4日取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則係83年10月3日取得系爭土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8至12頁),系爭土地前手即第三人 董錫武董阿義蔡候玉霞董春生 (下稱董錫武等4人)曾於83年7月26日為分管協議之事實,有分管協議及附圖與彼等之印鑑證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至36頁;本院卷第81頁),證人 董林梅 亦證述該分管協議上其夫董阿義之印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兩造對分管協議之形式上真正亦無爭執。雖分管協議本文及附圖本身雖未記載分管範圍之大小,但協議書簽章欄有特別註記董錫武等4人持分各4分之1(見原審卷第31頁),則按該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分管協議之範圍應屬常態事實,即董錫武等4人原分管之範圍各為4分之1。又分管協議之附圖未經精確測量,無法從該分管協議之附圖明確特定分管協議之絕對位置,但將其與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甲案附圖(見原審卷第127頁)及本院附圖(見本院卷第168頁)予以比對,根據周圍鄰地之地籍線位置,可知334B土地之位置原本較靠近訴外人 蔡侯玉霞 管理之位置,而非上訴人前手董林梅繼承其夫董阿義之分管位置。
2另依被上訴人提出91年7月26日、94年8月10日之空照圖顯示,當初尚無B部分之鐵皮屋存在(空照圖正本外放,另見本院卷第212頁);98年4月24日之空照圖仍未明確可見B部分之鐵皮屋蓋好之情形(空照圖正本外放,另見本院卷第179頁),遲至99年8月10日之空照圖始見B部分之鐵皮屋(空照圖正本外放,另見本院卷第180頁),是系爭土地上現存之B部分鐵皮屋,係上訴人於98年4月24日以後始興建完成之事實,堪予認定。至上訴人雖提出83年2月6日、86年10月13日之空照圖(空照圖正本外放),主張334B土地上早有建物存在等語,但核對上開空照圖,該建物之位置與現存之B部分鐵皮屋不相符合,顯非B部分鐵皮屋,參照證人董林梅證詞,該部分建物應係其夫 蔡阿義 原來之豬舍使用(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故上訴人前述主張,不足為採。況B部分鐵皮屋係作倉庫使用,結構為鐵皮,經濟價值有限,拆除不會妨礙物之經濟效用,上訴人又係在分管協議後始興建完成,衡之常情,分管協議之相對位置,為兩造可得知悉,並參酌分割後地形能完整使用之情形,本院認334B土地仍應分配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較屬妥適。
3至證人董林梅雖證述出售上訴人時範圍就如甲案附圖所示(334B土地歸上訴人分得),但其證述土地出售時間為95年,核與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上訴人係於86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已有不符,且其表示其夫董阿義與前手其他人共有各4分之1,但分配不是一樣大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核與前述分管範圍應為各共有人4分之1之意旨有違,況證人董林梅既證述不知道有無簽立分管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則其如何知悉分管位置不是按應有部分比例一樣大之事實,其證詞顯有矛盾,故證人董林梅就334B土地屬於其夫董阿義原分管範圍之證詞,顯不足採。
4查系爭土地將334-1、334-2土地(通行道路及溝渠)面積扣除後之得使用面積再除以4為339.56平方公尺,即為334-3土地登記之面積(見原審調字卷第8至12頁),本院既認定334-1、334-2土地仍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上訴人單獨取得334-3土地,另被上訴人單獨取得334、334-4土地,核與兩造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可取得之面積相當。
(六)參照前述說明,本院認為本件分割方案,應依本院將甲案附圖上之地上物套繪而另囑託製作之本院附圖所示,334、334-4土地分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334-3土地分由上訴人單獨取得,334-1、334-2土地則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又本件經送鑑價後,334、334-3、334-4土地之單價,分別為每坪3萬5,800元、3萬4,000元、3萬4,000元,總價則為367萬7,000元、349萬2,000元、624萬5,000元乙節,有景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價報告書乙份在卷可參(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2頁)。被上訴人取得本院附圖所示334、334-4土地之總價共為992萬2,000元,上訴人取得334-3,鑑價為349萬2,000元,被上訴人取得價值比例約為73.9674%,上訴人取得價值比例約為26.0325%,與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約為75%,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約為25%,如以價值而論,相差約為1.0326%(75%-73.9674%=1.0326%),尚稱相當,並無兩造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價值卻顯不相當之情形,況被上訴人已表示就上開價值誤差不請求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背面),故本件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如上述分割方法,無須另以金錢補償,應屬可採。此分割方式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丙案相同,雖未實際變動被上訴人已辦畢分割登記之地籍線,但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兩造就原本5筆土地分別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經本件分割後而重新組合,部分轉為兩造各自單獨所有,部分仍然維持共有,仍屬裁判合併分割之情形,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從而,上訴人以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即有理由。本院經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客觀利益、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分割方法如下:本院附圖所示334A、334B、334-4土地分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334-3土地分由上訴人單獨取得,334-1、334-2土地則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從而原審判命之分割方法即如丙案附圖所示,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王漢章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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